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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罡连与陈国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罡连,陈国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506号原告李罡连,男,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身份证号码:×××2419。被告陈国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17。原告李罡连诉被告陈国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罡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恶意拖欠工资一年有余,如今打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合计2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前分期付清。被告没有答辩或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保证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雇佣原告工作,并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李罡连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合计贰万元整(20000元),2016年前分期付清。”被告并在该份《欠据》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陈国璋”。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至于支付的时间,原告对《欠据》中的“2016年前分期付清”进行解释称双方是约定2015年年底前付清,不包含2016年。对此约定的理解,被告又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即使“2016年前分期付清”解释为包括2016年在内,因被告从2016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接到本案的应诉材料至今亦未与原告协商如何分期支付,应视为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欠据》的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取的2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给原告李罡连;二、驳回原告李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国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