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琼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011号原告陈琼,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泽万,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琼与被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购买小汽车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后被告在2013年10月2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约定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陈东未归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东归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因购买小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明材料相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琼与被告陈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加之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琼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陈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