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34号原告:孙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陈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爽,10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陈爽,10岁。原告自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并充分尊重子女和家庭利益。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分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