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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健与侯少欣、苗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侯少欣,苗金花,宋纪俊,赵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陈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少欣,居民。被告苗金花,居民。被告宋纪俊,居民。被告赵翠兰,居民。原告陈健与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宋纪俊、赵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宋纪俊、赵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因生产经营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宋纪俊、赵翠兰为共同还款人,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一年,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75%。借款后被告侯少欣、苗金花付息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宋纪俊、赵翠兰付息至2013年10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宋纪俊、赵翠兰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侯少欣、苗金花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二份,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1.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宋纪俊、赵翠兰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纳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侯少欣一起到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东岭分行,用四份存单提取了1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侯少欣。借款后,被告侯少欣、苗金花按约定月利率付息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宋纪俊、赵翠兰付息至2013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未偿付,本金亦未偿还。查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宋纪俊、赵翠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被告宋纪俊的还息声明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单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健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宋纪俊、赵翠兰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2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宋纪俊、赵翠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少欣、苗金花、宋纪俊、赵翠兰共同偿还原告陈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