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户某某,女,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铁路工人,现住大安市。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化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某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曾因感情破裂多次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结果均未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并已报案,最后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在母亲家住一晚后,第二天回家被告将门锁更换,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山川牌数码相机(价值5600.00元)一台,菩提籽手链(3800.00元)一个,给原告买社保欠39000.00元,给原告买保险3900.00元,原告搞传销10000.00元,我的衣服(毛料三套、红豆衬衫、半袖各五件)、做安利投资100,000.00减半50000.00元,每年原告家随礼钱15000.00元,购房贷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合计86300.00元,以上归还我以后,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2011年7月9日原告户某某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户某某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12月3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2年6月10日刘某某起诉与户某某离婚的起诉状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撤诉两次,不准予离婚一次,现原告户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但未有证据证明财产价值且撤回了对共有房屋价值的鉴定申请,对其他财产亦未有证据确定其价值,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户某某返还其物品及钱款,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就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期间的财产纠纷,可待双方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户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