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建峰与施向红、马建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向红,马建领,蔡建峰,周健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向红。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领。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峰。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健熊。上诉人施向红、马建领因与被上诉人蔡建峰、周健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6日,蔡建峰、马建领、钱家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出借人(甲方)为蔡建峰、借款人(乙方)为钱家明和苏州金水明月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明月酒店),担保人为马建领,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蔡建峰、马建领、钱家明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在乙方处同时盖有金水明月酒店公章。庭审过程中,蔡建峰陈述在协议签订后未直接向钱家明或金水明月酒店交付过出借款项,马建领陈述也未向钱家明或金水明月酒店交付过上述出借款项。2、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蔡建峰向马建领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马建领人民币50万元整(五拾万圆整)”。3、2009年11月17日,蔡建峰使用周健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向施向红名下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47万元。2010年2月1日,施向红名下银行账户向周健熊上述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0年7月6日,周健熊上述银行账户向施向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4、施向红和马建领于1997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5、2010年9月16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蔡建峰诉金水明月酒店、马建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蔡建峰申请撤回对金水明月酒店的起诉,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吴江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建领给付蔡建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后因金水明月酒店申请再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再审(2010)吴江商初字第0820号案件,并追加金水明月酒店作为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蔡建峰与钱家明、金水明月酒店虽然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借贷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因此也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作出撤销(2010)吴江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蔡建峰要求马建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以上事实,由各方的当庭陈述及蔡建峰提供的还款协议、收条、银行卡取款凭证、(2010)吴江商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江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施向红、马建领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离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蔡建峰的诉讼请求为:1、施向红、马建领向蔡建峰返还款项本金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6.549743万元(利息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应计算至法院判决施向红、马建领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向红、马建领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蔡建峰认为其向施向红转账交付的人民币47万元系应向钱家明和金水明月酒店交付的借款,现施向红和马建领并未将上述借款交付借款人,故施向红继续占有蔡建峰上述47万元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蔡建峰。施向红、马建领认为,施向红银行账户入账的47万元系第三人周健熊与施向红之间的借款,并非蔡建峰向钱家明和金水明月酒店交付的借款,且施向红已连本带息将借款归还完毕,故施向红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第三人周健熊认为,第三人与施向红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47万元款项并非其与施向红之间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关于涉案47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蔡建峰主张该款项系按还款协议约定交付的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并提交了还款协议和转账凭证;施向红、马建领主张该款项系施向红向周健熊的借款,并提供了已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转账凭证;第三人主张该款项与其无关。根据上述蔡建峰、施向红、马建领及第三人的事实主张,施向红应对该47万元款项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及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期内利息等约定事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施向红经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本人到庭仍拒绝到庭,且施向红主张的借款事实亦欠缺其他证明材料,故对施向红主张涉案47万元款项系第三人向其交付的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蔡建峰与马建领协商一致各自出资人民币5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钱家明和金水明月酒店,虽蔡建峰于签订还款协议当日向马建领出具收到马建领人民币50万元的收条,但马建领庭审过程中对该款项的具体交付经过、交付时间、交付金额、交付人员均以“记不清楚”为由未能做出合理陈述,且已有陈述前后矛盾,故对马建领主张已向蔡建峰交付其应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蔡建峰主张其向施向红转账交付的47万元款项系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向钱家明和金水明月酒店交付的借款,现因施向红、马建领均未实际向钱家明和金水明月酒店交付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施向红仍继续占有蔡建峰上述款项已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施向红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施向红、马建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施向红、马建领未能证明该债务为施向红个人债务,或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蔡建峰知晓该约定的情况,故施向红对蔡建峰所负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施向红、马建领应共同归还。对蔡建峰主张施向红、马建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人民币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水平,自蔡建峰向施向红、马建领主张不当得利之时即本案受理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施向红、马建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建峰人民币47万元并赔偿蔡建峰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蔡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4元,由蔡建峰负担人民币2203元,由施向红、马建领负担人民币7951元。上诉人马建领、施向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吴江区人民法院已在(2014)吴江商再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案件中予以查明,蔡建峰再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其实质是对吴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事实裁判结果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明显不同于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显然是不正确的。2、蔡建峰方对于其2009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的原因作了陈述。蔡建峰已在社会中生存多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会在未收到5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先写下收条,即使写也应该在收条中予以注明或说明该笔款项缘由。本案当事人非借贷关系,按照常理应是收到多少款在收条中写入多少金额。《和解协议》清楚写明马建领已向蔡建峰交付了50万元。蔡建峰对于收条不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3、对于蔡建峰利用周健熊的银行账户汇款47万元至施向红的事实,上诉人已拿出了合理的证据证明已归还了借款,且有其他汇款凭证佐证周健熊与施向红之间除本案外还存在其他多笔款项往来。一审法院以要求施向红本人到庭其仍拒绝到庭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相关汇款凭证所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定有所武断。而且本案中蔡建峰所作供述与吴江法院庭审中蔡建峰所作供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反而作出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有失公平。4、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施向红占有蔡建峰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但是应注意的是:按照还款协议蔡建峰是作为担保人而非出借人,款项的交付中没有约定由上诉人交付,交付义务应由蔡建峰履行。一审法院以“因原告主张”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依据没有经过审理查明也没有在还款协议中具体约定,没有合法依据。5、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EMS方式向上诉人寄送了蔡建峰补充证据的次日即将判决书寄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建峰辩称:一、施向红取得的47万元应属不当得利。首先,施向红已取得了蔡建峰给付的47万元。其次,施向红取得47万元无合法根据。1、上诉人否认取得上述款项系接受蔡建峰委托用于向钱家明或苏州金水明月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周健熊已到庭并确认涉案款项归蔡建峰所有,上诉人对该47万元系周健熊给付的借款的辩称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进行任何举证。施向红拒绝法庭的多次到庭及测谎要求,马建领对法庭之提问均以记不清楚为由未能作出合理陈述且前后矛盾。施向红与周健熊名下农行卡的往来仅有三笔,涉案的47万元上诉人并未返还。最后,蔡建峰因上诉人拒绝返还款项而遭受损失。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与(2014)吴江商再初字第0001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2、蔡建峰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50万元收条与本案讼争无实质联系。该50万元无给付事实;就马建领要求出具该收条的目的而言,系因其向蔡建峰担保100万元,上诉人实际给付为50万元,其已考虑到其中的风险,故要求蔡建峰出具50万元的收条;就该收条的实际作用而言,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减少了马建领50万元的保证义务,充分体现了马建领的老谋深算。3、一审诉讼中未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其程序合法,且情况说明并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周健熊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向施向红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而非原审查明的2010年7月6日。再查明,蔡建峰与马建领签订过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的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蔡建峰、马建领就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鉴于马建领在涉案中涉及的担保义务金额为壹佰万元整,而马建领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已支付蔡建峰伍拾万元整,故双方同意,就上述判决所涉款项马建领只需向蔡建峰支付伍拾万元整,双方债权债务完全结清,双方在经济上再无纠葛,蔡建峰无权再向马建领主张任何权利,马建领担保义务亦解除……蔡建峰质证表示该和解协议是在执行阶段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的50万元其确实没有拿到,虽然诉讼中其要求马建领承担100万元担保责任,实际上其只借出了50万元,所以只要50万元;在诉讼中为达成和解而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其中显示2009年4月27日施向红向周健熊转账20万元,以证明施向红与周健熊经常发生资金往来,2010年7月26日周健熊向施向红转账的50万元系归还款。对此,周健熊陈述施向红曾向其借款20万元,但其没有20万元故向焦振东借20万元,由焦振东直接转给施向红,还款由施向红转给周健熊,周健熊再转给焦振东,故该20万元是结清的。蔡建峰就此提交了2009年4月9日焦振东向施向红转账20万元、2009年4月28日周健熊向焦振东转账20万元的凭证以及焦振东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焦振东称其曾接受周健熊委托于2009年4月9日通过转账向施向红给付20万元,后周健熊于2009年4月28日向焦振东转账20万元,归还了上述款项。上诉人对于蔡建峰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27日施向红向周健熊转账的20万元与焦振东没有必然联系。上述事实由和解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帐交易回单、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蔡建峰是否收到了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显示的50万元;3、蔡建峰利用周健熊的银行账户向施向红汇款47万元的性质,该款项施向红有无归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4、一审判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蔡建峰要求施向红、马建领返还47万元不当得利的纠纷,(2014)吴江商再民初字第0001号案件系蔡建峰要求马建领就金水明月酒店的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正是蔡建峰在前案已认定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其委托施向红代为交付的借款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09年11月16日的收条显示的50万元蔡建峰有无收到的问题,马建领的上诉状称蔡建峰不会在未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先写收条,而马建领本人在一审中自述在出具收条的当天只给了蔡建峰十几万元,也即其并未否认在未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出具收条的可能性。蔡建峰与马建领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执行阶段签订,协议订立的基础是生效判决认定蔡建峰已经向钱家明、金水明月酒店出借100万元且马建领应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马建领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已被推翻,不能再以和解协议中蔡建峰所作的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建领主张因为其和蔡建峰约定以蔡建峰名义拟借给钱家明、金水明月酒店的100万元由蔡建峰、马建领各自出借50万元,故其给蔡建峰50万元,在一审中马建领表示该款为其给蔡建峰的借款。马建领上诉称双方非借贷关系,与其一审的意见存在矛盾。在给付金额巨大时,收付款双方一般都会对资金交付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马建领并未证明其与蔡建峰之间有交付大额现金的交易习惯,而且其作为交易的亲历者,对于该款项的交付经过、交付时间、交付金额、交付对象等均以“记不清楚”为由未能作出合理陈述,且已有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于马建领主张的已向蔡建峰交付其应出借款项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蔡建峰通过周健熊的银行账户汇给施向红的47万元,虽然还款协议未约定由马建领代蔡建峰向钱家明、金水明月酒店交付出借款项,但施向红已收到蔡建峰给付的47万元确是事实。在蔡建峰已对于其给付款项的原因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施向红不予认可,应就其取得该利益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是施向红向周健熊的借款,且施向红已于2010年2月1日归还50万元。但是周健熊又于2010年7月26日向施向红转账过50万元,在上诉人未能对借款合意、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等进行说明及举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交的施向红与周健熊之间的转账往来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47万元系周健熊借给施向红的借款且该款已归还。上诉人未能证明施向红收款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的蔡建峰的补充证据并未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前作出判决虽有不妥,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施向红、马建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上诉人施向红、马建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