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0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婚后生一男孩李某乙10岁。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赚钱不往家里交。现已分居,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二室楼房归婚生男孩,诉讼费我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某乙(2007年9月24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是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生气,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