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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蔡纯与杨乐、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纯,杨乐,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64号原告:蔡纯,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乐。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萧县龙城镇萧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7楼。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公司员���。原告蔡纯诉被告杨乐、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乐、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纯诉称:2015年6月17日19时25分许,被告杨乐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8km+955m处,与前方同方向蔡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蔡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舒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乐负全部责任,蔡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纯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导致蔡纯颅脑损伤、额叶脑挫伤、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面部外伤、胸外伤,右侧第1、2、3、5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颈6棘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因蔡纯一直系在岗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蔡纯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计134324.3元。原告蔡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主体适格,同时证实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责任期限内;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3、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二本,报告单两张,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蔡纯的伤害程度、治疗经过和医嘱情况;4、医药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一组,维修费发票2张、更换零部件清单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22391.5元、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850元的事实;5、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蔡纯因本起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50元的事实;6、舒城永存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蔡纯2014年2月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一直在舒城永存印务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上班(兼任车间主任),上班期间生活、居住均在公司内,月工资45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杨乐与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般为20%,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通常为10-20%,对维修费发票与更换的零部件清单有异议,维修费发票盖章单位与清单单位不相符,对���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本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5本公司只认可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证据6对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工资表无异议,但应当提供事故后的工资表,以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本公司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按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更换零部件清单、证据5以及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5年6月17日9时25分,杨乐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8km+955m处,与前方同方向蔡纯驾驶的准备左转弯的“逸翔”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蔡纯受伤、两车损坏,发��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2391.50元。此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纯无责任。2016年1月12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蔡纯因交通事故外伤所遗留的神经系统阳性症状群,使其工作能力有所下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外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损失误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7月1日,原告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在舒城勇达电动车商行维修,花去维修费1200元。查明:杨乐驾驶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蔡纯将被告杨乐、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乐驾驶车辆与原告蔡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蔡纯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参照的工资标准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般为20%,但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未有特别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定,原告蔡纯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2391.50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3、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天),4、护理费6120元(60天x102元/天),5、误工费22766.40元(180天x126.48元/天),6、伤残赔偿金64646.40元(26936元x20x(10%+1%+1%)],7、交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财产损失为1200元,合计128524.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蔡纯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13432.8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纯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91.5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用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5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杨乐、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