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欢贻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19次在台山市斗山镇大湾上新村其住家处单独或同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丙、黄某、陈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和吸毒人员陈某丙,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毒品3小包重0.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黄某、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玻璃瓶一个、烧壶一个、吸管三支、锡纸一卷、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