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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宗留松与韩运鸿、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留松,韩运鸿,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宗留松,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运鸿,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孟玉玲。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刘水旺。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宗留松诉被告韩运鸿、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留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佟亚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留松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韩运鸿驾驶豫L×××××/豫L×××××挂货车在新3**国道62KM处,与原告宗留松驾驶的豫Q×××××号货车(载收割机)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根据安陆市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运鸿及恒昌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在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及相关损失等共计54415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5441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仅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韩运鸿,诉讼费由韩运鸿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诉请过高;合理损失部分在所承保的没有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况下,在对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韩运鸿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韩运鸿驾驶豫L×××××/豫L×××××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62KM处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宗留松驾驶的豫Q×××××号货车(载收割机)相撞,造成宗留松受伤、双方车损及收割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韩运鸿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留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汝价认证字(2015)第106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车架号为QY26219的收割机确认的车辆估损总价值为43915元。另查明,刘志勇修理店出具的证明显示豫Q×××××号货车配件及工时费,施救费共计105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还查明,豫L×××××/豫L×××××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恒昌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韩运鸿驾驶豫L×××××/豫L×××××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62KM处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宗留松驾驶的豫Q×××××号货车(载收割机)相撞,造成宗留松受伤、双方车损及收割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韩运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宗留松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载明,车架号为QY26219的收割机确认的车辆估损总价值为43915元。刘志勇修理店出具的证明显示豫Q×××××号货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施救费共计10500元。原告宗留松因本次事故的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4415元(43915元+10500元=5441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L×××××/豫L×××××挂货车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宗留松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宗留松支付车损等共计54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韩运鸿承担,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