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黎某、蒙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蒙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萧某,李某,覃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713(A),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深水埗,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淮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03X,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外出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37,广东省连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外出务工人员,住河源市连平县。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333,广东省和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外出务工人员,住河源市和平县。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95,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外出务工人员,住东莞市。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815,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外出务工人员,住东莞市。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萧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77,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外出务工人员,住东莞市。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81X,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外出务工人员,住东莞市。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男,壮族,身份证号码×××213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外出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11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外出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118,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人,文化程度大专,外出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097,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外出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2015年11月25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蒙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萧某、李某、覃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蒙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萧某、李某、覃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及辩护人何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和蒙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密谋,商量在封开至梧州的西江江面偷采河砂,由被告人黎某方提供船只并组织工人进行采砂,蒙某丙方负责联系运砂船买卖河砂并负责安排人员望风防止被水政部门人员查处,同时负责打理好附近村民。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黎某雇请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萧某、李某、覃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等人驾驶“粤东莞工0068”采砂船从东莞市麻涌镇出发,于16日到达封开县江口镇下典村对出西江河段水域。该船在该水域分别于17日晚至18日凌晨非法采砂三船(每船约1000立方米)、19日晚至20日凌晨非法采砂二船(每船约1000立方米)、24日凌晨非法采砂约100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等人在上述河段非法采砂,每立方米按32元或36元乘九折的价钱卖给运砂船运走。张某甲、黄某甲等人合计非法采砂5731立方米,销售所得壹拾捌万贰仟柒佰元(¥182700.00元)。被告人黎某具体负责安排非法采砂事宜,其直接或者通过安排张某甲、黄某甲、蒙某甲、“阿某”等人指挥非法采砂行动,船上工作人员均由其聘请和管理;被告人蒙某甲是蒙某丙的弟弟,由蒙某丙安排其上船负责联系运砂船前来装砂,及传达老板交待抽砂时间及出售价钱,并负责和运砂船结算金额,代领“村民费”、“红某”等;张某甲负责财务工作,包括保管非法抽砂违法所得的现金,支付工人工资等;黄某甲负责记账工作,包括记录采砂船每晚抽砂的时间、方数、金额等;罗某、何某负责船上甲板工作;覃某、韦某甲、韦某乙负责机舱工作;李某、黄某乙、萧某负责看管砂斗和输送带的工作;黎某按船上人员分工每月支付每人工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上述河段水域不是合法标段,“粤东莞工0068”采砂船在上述河段采砂没有任何合法采砂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粤东莞工0068”采砂船在封开县江口镇大旺村委会下典村对出水域非法采砂57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29240元。另查明,涉案采砂船(粤东莞工0068)的《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船主是黄某丙。上述事实,众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移送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封开县水务局查处粤东莞工0068采砂船违法采砂的情况报告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复印件、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协办函复函、《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签证列表、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人冼灿明、林某、梁某、陈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采价说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蒙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萧某、李某、覃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黎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萧某、李某、覃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众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众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判处,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黎某、蒙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萧某、李某、覃某、韦某甲、韦某乙、何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关于黎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鉴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的河砂价格单价为40元/立方米过高,经查,封开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案发地,在案发时段内西江合法开采河砂的价格为38—42元/立方米,故该中心以平均价格40元/立方米为本案涉案河砂的鉴定价格有据可依,因此该辩护人认为涉案河砂的鉴定价格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现场扣押的涉案采砂船(粤东莞工0068)并非属于黎某等十二名被告人所有,应予以发还持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五、被告人罗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萧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九、被告人覃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一、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十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1525.50元,其中33851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7674.50元分别折抵被告人的部分罚金。十四、被告人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884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艳华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伦永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