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吴二宁与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宁,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17号原告吴二宁,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开发区辽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号二楼。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二宁诉被告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汽修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全顺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二宁诉称:2015年9月19日15时50分,胡佳申驾驶被告全顺汽修公司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Y52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村T型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已行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佳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邳州东大医院抢救并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下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手术治疗后于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半年至一年取出内固定。胡佳申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全顺汽修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461.99元。被告全顺汽修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胡佳申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50分许,胡佳申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Y522公路(土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村“T”型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已行至该路口的原告吴二宁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胡佳申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吴二宁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015年10月24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佳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二宁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二宁因事故造成多发伤、下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心包积液、胸腔积液、左胸部皮肤挫裂伤,先后在邳州东大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04115.55元。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车架、保险杠、大灯、轮胎、油箱、减震、全车外壳、护板、座椅、仪表等部件严重损坏,2015年10月15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800元后损失价值为3484元。被告全顺汽修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全顺汽修公司所有,胡佳申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鉴证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佳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二宁人身和财产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胡佳申系被告全顺汽修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全顺汽修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全顺汽修公司依责予以赔偿。因原告吴二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肇事方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二宁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0411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3天)594元;3、营养费(15元/天33天)495元;4、护理费(60元/天63天)378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辆损失3484元。以上各项合计213469元(取整数),由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3780+1000+2000)16780元,不足部分196689元的70%即137682元(取整数)由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二宁1544**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44462元。被告全顺汽修公司多支付(20000-589)19411元,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全顺汽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二宁各项损失共计144462元(被告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多支付1941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吴二宁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吴二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邳州市全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纪瑞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