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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祖清喜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清喜,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苏0311民初397号原告祖清喜,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盛冬,江苏鹏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三环西路原拾屯职高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科尧,主任。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林斌,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林,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猛,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科长。原告祖清喜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清喜及���委托代理人张盛东、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林、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清喜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定了编号为“总50000号第0012852份”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但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就不再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6月办理了上房手续。原告上房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费,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过渡费44627.58元(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房屋产权置换的差价119294元,同时约定过渡费截止至上房公告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徐州日报及彭城晚报上均进行了上房公告并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过渡费;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才补交差价款,因此原告不能在上房公告后即时办理上房手续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其主张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其主张两年前即2014年1月14日之前的过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办事处在2009年12月15日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只是为了起到一个见证作用以及相关工作协调作用,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不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发生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祖清喜(被拆迁人,乙方)和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总50000号第0012852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玉潭湖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甲方经徐拆许字(2009)16号批准,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徐政发(2007)第22号、(2009)第20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现对乙方坐落在宗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经协商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协议,共同遵守。乙方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60.98平方米,乙方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与甲方座落在玉潭湖住宅小区24#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15.12m2)、23#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3.29m2),27#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0.26m2)的房屋调换产权,并以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甲方经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房款,相互结算差价。甲方提供的产权交换房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按产权测绘部门确认面积为准,按实结算;地下室24#-X-XXX室23.68m2、23#-X-XXX室1-06#11.62m2、27#-X-XXX室1-06#11.62m2,单价800元/m2。乙方应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为260.98m2×1536元/m2,计400865元;附属物及室内装饰装潢补偿费用20878元;乙方应得的搬家补助等费用共计46470元;乙方以上合计应得总补偿款为468213元。甲方提供的产权交换房屋总房款为587507元,乙方拆迁补偿应得款为468213元,产权交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119294元,支付时间为十日内,支付方式为现金。乙方过渡方式为自行,甲、乙方约定���渡期限为十八个月。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另外,该协议第七条‘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过渡费截止日期以上房公告为准,玉潭湖住宅暂付十二个月过渡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政府苏山街道办事处(即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的公章。2013年7月17日,《徐州日报》刊登“玉潭佳苑小区(多层)上房公告”,主要内容为:“玉潭佳苑小区(多层)已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该小区多层部分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请安置于该小区多层部分的玉潭湖项目、兆禾实业项目拆迁居民,于2013年7月23日之前,持拆迁协议、定销房审批表、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原件),到九里、苏山办事处办理房款结算手续,领取上房通知书,按区办事处通知上房日期到玉潭佳苑小区7号楼物业办公室办理上房手续。拆迁过渡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120599元差价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11240元差价款。2014年6月,原告办理了拆迁安置房屋的上房手续。另查,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过渡费。后原、被告因过渡费计算期限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两被告辩称如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安置房屋《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申购定销定销商品房审批表》三份、《玉潭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定销房上房审批表》一份等证据;其中《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申购定销定销商品房审批表》上均有被拆迁人即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的签字并盖有日期为2010年1月的“徐州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专用章”,该三份申购审批表“备注”一栏中均有“被拆迁人应于本表审批后十五日内交清房款差额,否则视为被拆迁人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权利”的内容。《玉潭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定销房上房审批表》载有本案所涉三套安置房屋及其地下室实测房款共计600011.5元、面积差价款12505元、应收协议差价款119294元、上房结算差价款131799元的内容。原告主张:“徐州日报上的上房公告仅仅是该小区项目的笼统公告,并未确定到每家每户,原告通过该上房公告无法得知其所安置房屋是否能够上房,故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安置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所交131799元差价款为2014年5月22日形成的定销房上房审批表中所确认的数额,按照正常程序应���是在该审批表确定差价款之后,原告方能根据该数额交付相应款项,原告在被告形成审批表四天内即交清差价款并不违反双方在申购定销商品房审批表中的约定,该申购审批表实际是对双方安置协议中关于交付房屋差价款条款经协商一致的变动。被告是在原告于2014年5月份办理上房审批表的时候才交给原告申购审批表,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补齐差价款应视为符合原协议的约定。”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申购审批表备注内容第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应于本表审批后十五日内缴清房款差额,否则视为被拆迁人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权利,故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且原告因其违约而不能享受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对玉潭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定销房上房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的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差价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差价款应当在上房审批表审批确认之后方才需要交付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原告所称申购审批表在2014年5月份才交给原告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才开始交纳差价款,严重违反了安置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依照惯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拆迁人发布了上房手续办理通知,其他广大业主并不存在所谓的超期过渡费损失,原告不按照流程办理上房手续,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徐州市棚户区改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系拆迁人;虽然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亦在上述协议书盖章,但其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被拆迁人,其并非本案所涉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故被告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应对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签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过渡费44627.58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签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所签上述协议中虽然约定有“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按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的内容,但在该协议的第七条‘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又约定“过渡费截止日期以上房公告为准”,该约定实质上系双方的特别约定,属于对前文所约定的过渡费的截止期限进行的变更。根据本案事实,“玉潭佳苑小区(多层)上房公告”是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该公告又明确“拆迁过渡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而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过渡费,故原告进一步主张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过渡费并无合同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签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负有在2009年12月15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十日内支付产权交换差价款119294元的义务;即使按照原告所举《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申购定销定销商品房审批表》备注中载明的内容,原告也应于最后的审批日期即2010年1月后十五日内交清房款差额。但原告一直至2014年4月29日才交纳相关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故即使存在因未及时上房产生的过渡费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是在原告于2014年5月份办理上房审批表的时候才交给原告申购审批表”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清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祖清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阴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