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6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鲁明明(刑事拘留在逃)、“矮子”(身份不明)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白云宾馆门口,鲁明明与“矮子”望风,余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未锁车门货车上的手拎包盗走。后王某在货车对面的小巷子内将手拎包寻回。2、2015年7月17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鲁明明、“矮子”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95号仙英海货行批发零售店,余某与鲁明明望风,“矮子”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毛某背包内的人民币12000余元,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向乐平市公安局高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毛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王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音像制品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