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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能侠与谢军云、邓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侠,谢军云,邓兴旺,李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16号原告周能侠。委托代理人刘伟军,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云。被告邓兴旺。被告李峰。原告周能侠与被告谢军云、邓兴旺、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侠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军,被告谢军云、邓兴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能侠诉称,原告受被告李峰雇请到被告邓兴旺新建房工地从事混疑土施工。被告谢军云承揽被告邓兴旺新房建设施工,被告李峰从被告谢军云手中分包建房四层楼面混��土施工。2015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正在组装混疑土机械设备时,施工楼房第三层的红砖掉下砸伤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0770.51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签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休治四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三被告每人各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合计33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军云、邓兴旺、李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770.5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24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赔偿7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军云辩称,砸伤原告的红砖是怎么掉下来的,没有查清;原告自己安全意识不强,当时没有戴安全帽;谢军云��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谢军云将建房的每层混疑土工程按1900元/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李峰。对原告的损失,谢军云只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邓兴旺辩称,邓兴旺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谢军云,对于原告的损失,邓兴旺愿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峰辩称,施工时,李峰给施工人员都发了安全帽,并要求施工人员戴安全帽作业。李峰只愿意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邓兴旺在邵东县黑田铺镇金龙山村砌两间四层的住宅房。经口头协商,邓兴旺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谢军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谢军云将房屋第四层楼面混疑土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李峰,按1900元/层计算工程款,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等由李峰自带。李峰雇请原告周能侠等人施工作业,按每人260元/天付酬。2015年11月23日上午8���许,原告未戴安全帽在工地组装混疑土机械设备时,被从在建楼房第三层掉下的红砖砸伤头部。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0770.51元。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治四个月,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三被告每人已各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合计33000元。被告谢军云、李峰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周周能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70.51元;2、误工费3855元(48525元÷365天/年×29天);3、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5、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8、司法鉴定费5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4175.51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兴旺将自建房屋工程以���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谢军云,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谢军云将房屋的楼面混疑土施工分包给被告李峰,谢军云与李峰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周能侠受李峰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李峰按天计酬付薪,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李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李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兴旺在农村自建三层以上的高层房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人员,存在选任过失。同时邓兴旺作为房主疏于对建房的安全监督管理,亦存在管理过失。被告谢军云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高层建筑,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且将建房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中未严格遵守安全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后期康复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的计算虽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但实际在住地周边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用按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军云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252.6元,李峰承担50%责任即赔偿42087.7元。邓兴旺承担15%责任即赔偿12626.3元,原告自负5%责任。且邓兴旺、谢军云、李峰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每人各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在各自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周能侠各项损失合计42087.7元,扣减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31087.7元。被告谢军云赔偿原告周能侠各项损失合计25252.6元,扣减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14252.6元。被告邓兴旺赔偿周能侠各项损失合计12626.3元,扣减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1626.3元;二、被告李峰、谢军云、邓兴旺对上述应赔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9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李峰负担179元,被告谢军云负担105元���被告邓兴旺负担50元,原告周能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作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