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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姚妤与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罗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妤,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罗维立,罗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12号原告姚妤,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民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绍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罗维立,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绍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雯雯,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妤诉被告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公司)、罗维立、罗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妤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甘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妤诉称,被告悦兴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6月17日,被告悦兴公司的法人代表罗维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悦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期间被告一直以生产资金紧张和销售困难等理由拖欠利息拒不支付,并且无力偿还本金。按双方协议,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拖欠的10个月利息40万元(自2015年4月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借条,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土地证,证明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明;5、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工商法人咨询材料,证明被告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的法人情况。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协议是被告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与罗维立、罗绍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借贷关系没有发生,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46笔转账交易成功单,证明被告共偿还408.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与证据1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均是支付给借款的利息,被告并没有归还过本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悦兴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悦兴公司通过冯结惠每月交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借款,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悦兴公司依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与原告。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悦兴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原、被告悦兴公司双方协商原告将往年借给被告使用的已到期应归还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悦兴公司使用。2015年6月17日双方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4.5%,即每月9万元。每月27日支付利息到原告姚妤账户,如果被告悦兴公司延期支付利息,则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所欠费用3%支付滞纳金,如果当月30日被告悦兴公司仍未能支付本月利息,则视为违约,悦兴公司违约后,原告姚妤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悦兴公司应立即还清借款及所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悦兴公司应在3日内将本金还给原告,逾期每天收取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2015年10月19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悦兴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利息18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利息8998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利息8999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利息89990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利息2999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59990元,共支付利息53.994万元给原告。再查明,被告悦兴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罗维立,于2014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绍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本案尚欠的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罗维立、罗绍华应否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姚妤与被告悦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利息的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悦兴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悦兴公司继续借用原告款项,被告悦兴公司经催告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扣减本金,因为被告悦兴公司自借款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0月19日,(即按月息4.5%支付了2015年10月以前共8个月),合计支付了53.994万元利息,则扣减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4.006万元,计算办法:200万元-【53.994万元-(8个月×200万元×3%)】=194.006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悦兴公司共支付了2015年10月份以前共8个月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94.0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罗维立、罗绍华应否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原告姚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罗维立、罗绍华个人使用,且被告悦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悦兴公司应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维立、罗绍华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姚妤借款本金194.006万元;二、被告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妤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4.00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妤负担540元,被告广西北流市悦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746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谟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