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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成余与刘建华、王世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余,刘建华,王世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99号原告张成余,男,汉族,1960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王世德,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余与被告刘建华、王世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余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刘建华,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建华驾驶川Q1XX**号普通客车在宜威路48KM+800M处掉头时,与我驾驶的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20165.04元,其中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刘建华垫付8000元,其余的2165.04元系我支付。2015年10月21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8000元。川Q1XX**号车属王世德所有,并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4800元(60元/天×80天);4、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鉴定费用2378元;7、医疗费2165.04元;8、续医费8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7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珙县发科骨科医院住院病历;4、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鉴定检查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6、宜宾市珙县佰辰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原告的务工证明。被告刘建华辩称,川Q1XX**号车是我岳父王世德所有,我与王世德是一家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太保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建华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2、保单。被告王世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川Q1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3、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张成余,1960年8月出生,农村户口,从2007年2月起在宜宾市珙县佰辰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建华驾驶川Q1XX**号普通客车在宜威路48KM+80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20165.04元,其中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刘建华垫付8000元,原告垫付2165.04元。2015年10月21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3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太保公司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又查明,川Q1XX**号车系被告王世德所有,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世德、刘建华应对原告张成余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企业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公司虽然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申请,对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4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4800元(60元/天×80天);4、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鉴定费用2378元;7、医疗费20165.04元;8、续医费80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90295.0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84566.53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刘建华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66566.53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余71200元(总损失90295.04元-医疗费20165.04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61200元。二、由被告王世德、刘建华赔偿原告张成余13366.53元【(总损失-交强险赔偿额71200元)×70%】,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刘建华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成余赔偿5366.53元,向被告刘建华赔偿8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被告王世德、刘建华承担570元,原告张成余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朝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