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虞则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虞则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535号原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A座8楼。法定代表人费斌。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虞则宇,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泡桐树街16号1栋2单元1楼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诉被告虞则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现本案起诉条件不成熟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撤回对被告虞则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负担。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