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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胜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赵胜林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住所地:舞阳县。负责人:林亚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林,男,汉族,1945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以下(简称舞阳建行)因与上诉人赵胜林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赵胜林于2013年8月2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阳建行偿付归还存款41万元及利息48998.61元。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2013)舞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上诉人赵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因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在舞阳建行的到期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舞阳建行为兼顾本单位的利益,经征询相关部门及人员意见并经班子成员研讨后,作出由舞阳建行暂行筹款替闵原电器还贷的会议决定并作为任务逐级安排布置。当时的舞阳建行综合业务部经理刘顺安和职员谷剑积极参与了此项筹款活动并成功筹款200万元。2007年3月刘顺安调离前,由刘顺安联系,后期谷剑参与又继续为闵原电器逾期贷款周转资金,自此也拉开了谷剑诈骗的序幕。谷剑在担任被告对公客户经理期间,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常以单位名义,虚构给单位拉存款顶任务,给企业验资的事实募集资金。通过向资金所有人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经鉴定谷剑向资金所有人出具借条的印章与舞阳建行提供的现使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借条、存条、口头承诺三种形式骗取多人款项共计1400余万元,所骗款项部分用于支付被骗人本金和利息,其余用于投资生意、购买基金、股票、房产、车辆、彩票等。谷剑因涉嫌诈骗2011年9月被舞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因犯诈骗、偷越国(边)境、挪用公款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谷剑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谷剑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舞阳县公安局对谷剑涉嫌诈骗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显示。1、2011年11月25日对舞阳建行原行长万三华调查时万三华陈述:“闵原电器2006年元月在舞阳建行贷了两笔款,每笔都是500万元。2007年这两笔贷款快到期时,闵原电器资金紧张没钱还贷款。当时闵原电器是县里的招商引资企业,政府很重视,再者如果贷款逾期会影响上级对我们的考核,而闵原电器也因此以后不能再申请贷款。于是我和当时的闵原电器法定代表人蒋厚龙商量先由我们建行替他们还上第一笔贷款,然后再向上级申请贷款,贷款回来后再还我行。在征得当时政府的同意后,由政府先替闵原还上100万元,下余400万元我们建行想办法,最后建行通过当时的付卫东付行长借了200万元,当时的综合部经理刘顺安筹了200万元,就这样把闵原当时的500万元贷款还上了,想着还上后十天左右的时间就能给闵原把贷款申请下来,结果直到现在也没能申请下来,借这400万元手续怎样还的我也不知道,刘顺安清楚,这是刘顺安的职责,我当时把权利给刘顺安了,让刘顺安处理这个事儿,刘顺安借谁的200万元我也不清楚。”2、2011年10月14日对舞阳建行原综合业务部经理刘顺安调查时刘顺安陈述:“2007年元月份,舞阳闵原电器的500万元快到期时我行向闵原催要,但闵原无钱还。当时闵原是舞阳的重点企业,县里很支持。如果贷款逾期了,就会列入黑名单。当时行里的领导班子万三华行长、副行长付卫东、乔明卫三个人在征得闵原电器的同意后,经研究决定由行里先借钱替闵原还上贷款,所借款的期限是一个月,按月息一分五计息,利息由闵原电器承担,然后行里再从上级给闵原申请审批贷款。闵原电器的新贷款审批下来后,再把建行借的这钱从贷款中扣下来。万三华行长召开了中层以上干部会议,把这项任务布置了下去,让中层把行里的意思传达下去,看看谁能找200万元(当时闵原找了100万元,付卫东从范辛铁路项目部借了200万元,还有200万元缺口),我当时是综合业务部(以前叫信贷计划科)经理,属中层干部,会后我就给行里综合业务部的员工谷剑说万行长让找200万元,用一个月的时间,按一分五计息,你能不能借来,谷剑听后说找找试试看,后来谷剑不知从那儿找来了200万元,谷剑对我说后,我让他与行里的会计结合看怎么入账,入账后谷剑问我要手续,我请示万行长后,万行长让我以行里的名义出个手续,我于是就给谷剑写了个条并盖上了行里的行政章给了谷剑。后来因为闵原电器的贷款没有审批下来,到2007年3月份我快调到漯河工作时谷剑急了,让我给鹿铁头打电话借200万元,经鹿铁头同意后扣除一年利息打到我建行账户180多万元,我在柜台上办了个手续转给谷剑。至于谷剑以后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让谷剑给鹿铁头打个条,谷剑让我打,我于是就给鹿铁头出了个手续后让谷剑给鹿铁头了。关于章的问题我不清楚,我给鹿铁头打的条上面没有章,我把这张没有盖章的条叫谷剑给鹿铁头送去,现在不知道上面怎么盖的章。”3、2011年9月23日对谷剑调查时谷剑陈述:“我2006年五、六月份调到建行综合业务部工作,刘顺安是科长,那时闵原电器欠我们有贷款,逾期后还不上,建行领导的意思是找钱先替闵原电器还上,刘顺安让我找200万元,我就向电业局会计杨召军打电话借款并让杨召军把200万元转到建行要求的账户上,后来刘顺安找鹿秀珍借200万元把杨召军的钱还上了。在催刘顺安还电业局杨召军钱中间有一天,刘顺安让我到邮局对面老宾馆楼下刻章那里拿个章,回到行里我把这枚印章交给刘顺安,并问他行里怎么刻这个章。第二天我见鹿秀珍他父亲鹿铁头去找刘顺安。当天鹿铁头走后,刘顺安把那枚章给我说让销毁了,我拿到章后发现内容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我买了几本收据,往四本收据上盖了这个假章,大概停一个月时间我把这枚章烧了。”4、2012年4月5日对谷剑调查时谷剑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这枚印章是当时我行综合部的科长刘顺安让我去舞阳邮局对面胡同内老宾馆楼下那个刻章的店里拿的,我拿住章后当天就给刘顺安了,给刘顺安章的第二天,刘顺安又把章给我让我把章毁了,我于是就买了四本收据往上面盖完章后把章烧掉了,也就是说章是假的,刘顺安对这枚章的情况应该很清楚,我向客户借钱时相当一部分是打着给单位拉存款的名义(给我顶任务),这枚印章也起了关键作用,有一部分人是看到手续上有章了才肯把钱借给我,如果没章这部分人是不相信的,我给出借人出具的收据上都加盖有这枚印章。2011年4月1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4月1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6月26日谷剑以顶存款任务为由分别收取原告赵胜林4万元、1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收款后由谷剑向原告出具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人民币四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五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五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十五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三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二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今收到人民币五万元,用途为集资款,借款人为赵胜林”的收据九份。该九份收据均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并有谷剑签名。5、2011年9月17日调查时赵胜林陈述:“2010年7初,谷剑说他单位有存款任务,利息高,我就于2011年4月1日给被告谷剑4万元、2011年2月10日给被告谷剑1万元、2011年1月10日给被告谷剑5万元、2011年6月16日给被告谷剑5万元、2011年3月19日给被告谷剑15万元、2011年4月1日给被告谷剑1万元、2010年8月9日给被告谷剑3万元、2010年11月8日给被告谷剑2万元、2011年6月26日给被告谷剑5万元,都是在他的办公室给他的钱,谷剑先给我打白条,然后再拿盖有建行章的收据找我换条,白条他收回,同时把利息给我付了,利息按一万元一年450元算,这41万元共付利息18450元。”上述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责任人的陈述,本案发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即最初由刘顺安、谷剑以舞阳建行人员的职务身份向鹿铁头借款偿还闵原电器贷款并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开始,发展至后期谷剑以拉存款顶任务之名仍向赵胜林出具加盖同一枚印章的收据。赵胜林作为普通的公民和储户相信将钱交给谷剑即为舞阳建行借款或存款,因此该案属于因银行工作人员以其职务身份和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向其交款进而骗取资金,从而又引发储户与银行之间纠纷的情况。故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和储户应该如何按其过错承担与其相适宜的责任。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进行防范更具条件,因此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行政管理规范和业务管理规范,并严守规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合法权益。任何超越职权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违背管理规范的不当行为。对该不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承担与之相适宜的过错责任。舞阳建行在闵原电器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不是积极依法主张权利挽回损失,而从满足本单位考核成绩的利益出发,动员并授意职工以本单位名义借款为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偿还贷款。其自行操作、变通贷款手续,以本单位借款充当闵原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资金的行为明显违背银行管理的一般性规范,为后期谷剑的诈骗行为埋下了伏笔,也成为谷剑实施诈骗的诱因之一。涉及到本案中谷剑向赵胜林出具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的印章问题。谷剑的交代材料指认舞阳建行原综合部经理刘顺安在借钱为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时刻制了该枚印章并由其取回后亲自交给了刘顺安。刘顺安则在接受调查时对此予以否认。但有一点事实是明确的,即在谷剑未接替刘顺安职务,未实施诈骗前,刘顺安在2007年3月担任舞阳建行综合部经理未调入漯河市建行前,刘顺安向鹿秀珍借款时出具的“今借到鹿秀珍款200万元,用期一年,利息已付”的借条上也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且该枚印章舞阳建行也主张不是舞阳建行使用的印章。不论舞阳建行为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垫资还贷于2007年3月向鹿秀珍借款时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与后期谷剑诈骗时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在舞阳建行对这两个时间段所使用的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否认的情况下,至少说舞阳建行动员职工借款代替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还款时使用过非本单位正常使用的印章。若此舞阳建行在管理上就存在明显的漏洞,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起诉到庭审一直声称交给谷剑的钱是存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银行存款的正规手续和凭证,也应该清楚谷剑向其出具的收据与银行存折、存单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对谷剑作为银行职员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知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而自愿接受,为谋取高息,偏听偏信,既不调查了解,又疏于分析研判、注意防范,心存侥幸,放任自我,为谷剑完成诈骗提供了平台和条件,损害自己,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赵胜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谷剑作为舞阳建行员工在存款人赵胜林不到场的情况下反复多次为其办理存取款手续并交付存款存折,其行为属于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其存取款项。舞阳建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后期赵胜林存款被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舞阳建行亦应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在谷剑实施诈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于赵胜林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被告按其过错承担向原告赔偿存款本金41万元,赵胜林按其过错承担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如下判决:舞阳建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胜林赔偿本金41万元;驳回赵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6元,赵胜林负担874元、舞阳建行负担7312元。舞阳建行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鉴定结果未作出,收据上印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作出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属程序违法;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谷剑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依法通过追赃程序解决,民事赔偿数额必须待刑事追赃结果后方能确定,所以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审法院以过错责任作出判决,而未将本案最大的过错人谷剑追加为实行,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以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立案,但原审判决按过错赔偿判决,超出审理范围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存款或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不是上诉人出具的,谷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存单截然不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银行存款正规手续和凭证,也应清楚谷剑出具的收据与其的明显差异,但却自愿接受,自身存在过错。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谷剑的行为属诈骗行为,且用于个人活动,其行为完全属个人行为,借款没有交到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是出于对谷剑的个人信誉的信任,对此上诉人毫不知情,自始自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长期在县城或漯河市居住,对银行存取款业务非常熟悉,其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存款数倍,显然其明知不属于银行吸收存款,为谋取高息而受骗。5、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进行解决:按照法释(2000)47号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只有通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6、原审判决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谷剑的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将款交给谷剑,谷剑向其直接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条载明的额度中扣除,以后的利息不属于损失范围,原审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又把之后的利息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扩大了其损失范围。7、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决未把主要责任人谷剑承担主要责任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谷剑出具的收据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但为谋取不正当的高额利息心丰侥幸,不仅损害了自己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应承担损失中的大部分责任;上诉人对谷剑实施诈骗不知情,没有为其提供条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存款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胜林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同意舞阳建行的印章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印章,不管真假,舞阳建行都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无需鉴定;舞阳建行的鉴定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不应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刑事追赃并不能取代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不能取代民事诉讼,舞阳建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谷剑个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相同的,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性质属于储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和上诉人,谷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漏列当事人,对于谷剑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独立存在;一审判决没有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2、舞阳建行应当对其员工谷剑的揽储行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刘顺安、谷剑均系舞阳建行客户部经理,均以经过银行领导批准或者集体研究的理由对外吸收存款,并且均以为单位揽储的名义进行,且以加盖单位印章的方式给予确认,其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舞阳建行应当对谷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事实有舞阳县公安局对原任行长崔水谦,原综合业务部经理刘顺安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即使谷剑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储户和舞阳建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是有效合同,也不影响舞阳建行承担民事责任,不因谷剑构成犯罪而受影响。3、一审判决没有扩大我方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舞阳建行出具收据上确定的金额作为本金数额,并判令舞阳建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胜林上诉称:1、谷剑的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舞阳建行应当对谷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顺安、谷剑均系舞阳建行客户部经理,均以经过银行领导批准或者集体研究的理由对外吸收存款,并且均以为单位揽储的名义进行,在建行的办公室收取现金,且以加盖单位印章的方式给予确认,其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舞阳建行应当对谷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性质为储蓄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作为没有任何金融常识的老百姓,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利息请求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赵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付存款利息48998.61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舞阳建行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存款或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不是上诉人出具的,谷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存单截然不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银行存款正规手续和凭证,也应清楚谷剑出具的收据与其的明显差异,但却自愿接受,自身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长期在县城或漯河市居住,对银行存取款业务非常熟悉,其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存款数倍,显然其明知不属于银行吸收存款,为谋取高息而受骗。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谷剑的行为属诈骗行为,且用于个人活动,其行为完全属个人行为,借款没有交到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是出于对谷剑的个人信誉的信任,对此上诉人毫不知情,自始自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舞阳建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赵胜林诉请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案有其特定背景,即2007年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在舞阳建行的500万元贷款逾期,闵原电器资金紧张不能及时还贷,舞阳建行担心影响单位考核成绩,以本单位名义筹借资金。时任行长万三华和闵原电器法定代表人蒋厚龙商定先由舞阳建行代替闵原电器还款,具体款项由舞阳建行筹措,舞阳建行召开了中层以上干部会作为任务逐级安排布置。刘顺安、谷剑以舞阳建行人员的职务身份向鹿秀珍之父鹿铁头借款偿还闵原电器贷款,并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自此开始发展至后期谷剑以拉存款顶任务之名诱导储户交款进而骗取资金并向赵胜林出具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赵胜林作为普通的公民和储户相信将钱交给谷剑即为舞阳建行借款或存款,该案原审法院认定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以其特定身份及高息揽储诱导储户交款进而骗取资金,从而引发储户与银行之间纠纷,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舞阳建行在一审开庭审理结束后提出对该案收据上面的印章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舞阳建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舞阳建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三、关于赵胜林诉请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银行、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更具有防范条件,因此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行政管理规范和业务管理规范,并严守规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合法权益。任何超越职权和职责的行为都属于违背管理规范的不当行为。对该不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承担与之相适宜的过错责任。该案中舞阳建行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漏洞,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赵胜林称交给谷剑的钱是存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谷剑向其出具的收据与银行存折、存单之间的差异。对谷剑作为银行职员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知不符合银行存款的形式自愿接受,谋高息疏于防范,原审法院认定赵胜林应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舞阳建行按其过错向赵胜林赔偿存款本金41万元,赵胜林按其过错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赵胜林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负担8186元;赵胜林承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