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0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9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购的深圳市福田区泥岗西路黄木岗北信苑花园甲栋206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贷款790000元,期限59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年利率为8.32%(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790000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已拖欠月供3期,累计逾期多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688282.55元及利息11453.92元、罚息180.79元、复息113.05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传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另查,涉案《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该协议第4.3.2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涉案《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贷款信息表显示,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正常本金671937.40元、逾期本金16345.15元、正常利息1437.20元、逾期利息10016.72元、罚息180.79元、复息113.0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贷款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并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688282.5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1453.92元、罚息为180.79元、复息为113.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刘传忠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泥岗西路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字××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