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位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华热电厂门前右转弯时撞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属过失犯罪,之前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尽到了救助义务,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共计62万元,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且被告人已给付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6、被害人骑电动自行车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三环上骑行,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华热电厂门前右转弯时撞上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小于5mg/100ml);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110及120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带回询问);7、张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被告人张某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米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