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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吉伟与XX、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伟,XX,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高吉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双成,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郑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允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吉伟诉被告XX、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民、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伟、被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告高吉伟曾就其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高吉伟诉称,2014年1月12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XX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重型半挂车(鲁C挂),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3公里65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39668.53元。原告受雇于被告XX与被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所驾驶车辆实际登记于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803.24元、误工费22833.33元、护理费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轮椅780元,共计239668.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55015.20元、误工费22833.33元、护理费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1900元、营养费增加为9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610元,其他请求未有变更,共计261956.23元。被告XX辩称,其与原告从未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本被告司机私下找原告替班所致;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已于2009年转让给XX,由该车产生的一切责任均应由XX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前后,原告高吉伟经他人介绍后,受雇于被告XX,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4年1月12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属XX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重型半挂车(鲁C挂),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3公里6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他人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吉伟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吉伟驾驶机动车行驶,因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股骨粗隆见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次日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9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原告高吉伟伤情分别为IX级(九级)、X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之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时间90日。其间,原告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5494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10元。其间,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议不成,形成诉讼。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鲁C重型半挂车(鲁C挂)属于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09年与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转让给XX。还查明,济南市公安局给原告高吉伟办理了济南市暂住证,高吉伟来济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暂住于济南市洪楼西路1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吉伟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淄川区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一宗,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高吉伟的济南市暂住证、道路危险货物押运人员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高吉伟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另外,原告高吉伟的委托代理人为了证实原告高吉伟受雇于被告XX,当庭出示了电话录音两份,分别是原告高吉伟的哥哥高吉祥与XX的通话记录、高吉伟的哥哥高吉祥与XX的司机许某的通话记录。在高吉祥与XX的通话中,XX虽未明确认可高吉伟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但XX表示其知道高吉伟受伤一事,并表示愿意承担高吉伟的医疗费、误工费;在高吉祥与许某的通话中,许某证实,其是XX的雇佣司机,高吉伟曾给其干替班,后干常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曾申请许某出庭作证,许某证实,其系临淄区朱台镇宁王西村人。2014年1月份前后,其给XX开车,因有事,东方信息部介绍高吉伟给其干替班,工资由其直接给高吉伟,其没有向XX汇报找高吉伟干替班的事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举的两份录音资料,内容能够吻合,证实了高吉伟给XX雇佣的司机干替班后受雇于XX的事实,予以采信,许某本人当庭所出具的证言,与其原先的通话内容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高吉伟受雇于被告XX从事汽车驾驶工作的事实,除了原告高吉伟本人的陈述以外,还有证人许某的通话记录为证,被告XX本人在高吉伟受伤后,与高吉伟哥哥的通话中对此也予以默认,原告高吉伟与被告XX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XX应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此前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XX,故不应对原告高吉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查,有证据证实:高吉伟医疗费支出为54947.6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住院19日),护理费为12013.0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不确定,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其提出的交通费仅提供了200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和200元汽油发票,营养费仅提供了68元的发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高吉伟的各项损失共计234399.96元。原告高吉伟对于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X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对高吉伟的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高吉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吉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4947.60元、误工费22833.33元、护理费120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鉴定费3610元、器具费780元,共计234399.96元,被告XX承担其中80%,即187519.97元,扣除被告XX已经垫付的1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高吉伟173519.9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原告高吉伟负担500元、被告XX负担4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方审 判 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