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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591号原告冯某某,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被告龚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女龚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女儿出生后,被告龚某不仅对原告冯某某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某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冯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被告龚某辩称:原告冯某某的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她,我们发生纠纷是事实,但为了女儿能够健康成长,我不愿意与原告冯某某离婚,对于在生活中我做的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改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龚某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结婚证1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龚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冯某某提出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视自己的缺点,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