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世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世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世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琼9030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世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徐世海在澄迈县永发镇跟一名绰号为“聋子”的男子购买800元的毒品,将毒品随身携带,用于自己吸食。同年7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海榆路消防中队旁一栋二层居民楼前将疑似吸毒的被告人徐世海控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6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15克)。另查明,被告人徐世海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26日因吸毒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0日因吸毒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27.15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陈照亮的证言;被告人徐世海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875号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世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世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世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世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世海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世海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世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世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15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上诉人徐世海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世海以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世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世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曾 雄审判员 马轶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陈伟撰稿:陈伟校对:陈茂森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