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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何财香、李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何财香,李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法定代表人马朝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何财香,1987年5月出生,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李永福,1979年9月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李永福、何财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福、何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何财香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下辖澄江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执行免息期天数,逾期利率与加罚息,违约责任等。被告于期间归还部分透支本金和利息,原告核定授信金额为50000元,三年有效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透支49992.89元,期间未归还透支本金,差欠大量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结欠本金49992.89元及利息15547.77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财香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2.89元及利息15547.77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李永福为被告何财香申请卡担保本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财香、李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章程复印件1份、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审批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卡号、透支余额、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被告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共同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主体资格;4、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加罚息凭证2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贷后管理催收通知书等资料5份,证明时效连续性;。被告何财香、李永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何财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经审核向被告何财香发放了信用卡,并确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何财香结欠信用卡借款本金49992.89元及利息15547.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何财香与被告李永福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永福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何财香透支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何财香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何财香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9992.89元及利息15547.77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永福为被告何财香申请卡担保本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福与被告何财香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财香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合理,亦未有证据表明借款属被告何财香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何财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与被告何财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借款仍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永福应与被告何财香就本案所涉信用卡结欠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财香、李永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财香、李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992.8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15547.77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9元,由被告何财香、李永福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