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银平与王晓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平,王晓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991号原告刘银平。委托代理人王立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冰海,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31094304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晓禹。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01179820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银平与被告王晓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程冰海,被告王晓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王晓禹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顺0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570米处时,于由南向北行驶刘银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禹、刘银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王晓禹辩称,被告王晓禹为原告刘银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并在原告方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王晓禹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顺0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570米处时,于由南向北行驶刘银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银平在晋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5900.6元,诊断为右股骨颈头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禹、刘银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刘银平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另查明,被告王晓禹驾驶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因被告王晓禹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禹按责任比例50%承担。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为55900.6元,本院予以认定;刘银平在河北元亨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00元,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300天,误工费为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3天,按1.5人护理,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日工资145.6元计算,护理费为5023.2元。出院后结合遗嘱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护理3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368元,两项护理费合计9391.6元;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69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被告王晓禹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付时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司赔偿原告刘银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391.6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辅助工具费200元共计50891.6元。二、被告王晓禹赔偿原告刘银平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455.3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确定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晓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田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