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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惠某,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鸿雁巷。身份证号码:4102111977********。委托代理人惠大军。委托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管理处。身份证号码:4130271974********。原告惠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大军及张自洁、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开封花生集团上班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第一次怀孕胎儿流产,第二次怀孕时,对原告大打出手,长期家暴,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打击,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患病后,被告独自到郑州打工,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并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房屋偷偷卖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80000元由原告支配;(4)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4000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3)卖房款剩下30000元,同意由原告被告及婚生女依法分割;(4)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的,不同意给付医疗费;(5)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开封花生集团上班期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吴某乙于2004年7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金50000元由被告持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2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原告病情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住院病历、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共同财产80000元由原告支配,因查明共同财产是50000元,应平均分配,即原被告每人分得2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款100000元,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以给付20000元生活帮助款为宜。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三、被告吴某甲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50000元,由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惠某25000元。四、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惠某生活帮助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第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