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继锋与陈文中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继锋,陈文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00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继锋。委托代理人刘成宝,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中。委托代理人陈秀亭。委托代理人李贯超,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继锋与被申请人陈文中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继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继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宝、王猛,被申请人陈文中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亭、李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中诉称,2013年6月9日,陈继锋雇佣陈文中到其正在筹建的新密市白寨镇东岗村水泥料厂干临时活,每天工资为80元。同年6月24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陈继锋安排陈文中与工友配合其开铲车吊钢管,钢管长15米,直径35公分左右,钢管中间由陈继锋开铲车吊起,钢管头右边由陈文中和工友抬起。陈继锋开着铲车吊起钢管,同时让陈文中和工友抬起钢管另一头往前走有两米左右,因陈继锋开铲车吊钢管操作不当,整根钢管摆动摇晃幅度较大,造成陈文中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双腿及腰被钢管砸伤,被在现场人员救起,陈继锋立即派人派车将陈文中送到白寨街卫生所,简单包扎后送陈文中回家。当时陈文中要求陈继锋将其送到县城大医院,对自己腰部进行检查,可陈继锋不予理会。如今陈文中病情十分严重,生活无法自理,无奈入住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至今。后被诊断为“腰椎体陈旧性骨折”,花去大量医疗费,通过治疗,陈文中现在病情稳定,出院回家休息。综上所述,2013年8月23日陈继锋趁陈文中在家卧床休息不懂法,且陈文中家人都不知情,陈继锋乘人之危与陈文中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从开始起就无效,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陈继锋于2013年8月23日与陈文中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由陈继锋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陈继锋辩称:1、陈文中所诉不实,当天陈文中只有小腿部受伤流血,其他部位没有受伤;2、协议签订距离陈文中受伤将近有三个月的时间,签订协议时陈文中没有提出其腰部受伤的事情,陈文中当时要求补偿其一个月的工资,公司方面只同意补偿半个月的工资,最后是东岗村村主任从中说和以2000元为准,该款已经支付,协议已经履行,且公正合理,依法不应撤销;3、陈文中所诉主体不适格,陈继锋也系打工者,他在协议上签字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的字,陈文中应当起诉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一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陈文中在新密市白寨镇东岗村一水泥料厂干活时受伤。2013年8月23日,陈文中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继锋经过协商,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2000元作为最终补偿;2、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因此事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无论乙方以后因此事出现任何问题都与甲方无关,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4、此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应共同遵守。陈文中所居住的村委会人员陈文斌、陈州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同日陈继锋向陈文中支付了协议款项200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陈文中因病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文中伤为腰椎管狭窄、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下腰失稳,共花去医疗费用10291.64元。现陈文中以其不懂法、陈继锋乘人之危、陈继锋支付2000元与陈文中的花费总额明显不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陈文中、陈继锋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要求陈继锋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文中诉称陈继锋乘人之危与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但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后,在陈文中村委会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订立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由此可知订立协议时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庭审中,陈文中称陈继锋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与陈文中的花费总额明显不公平,现查明,陈文中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陈文中诉称的医疗费10291.64元发生在2014年5月26日,且陈文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的住院花费是因为2013年6月24日的伤害引起的,由此可知双方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陈文中以陈继锋乘人之危、陈继锋支付费用与其花费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继锋辩称陈文中所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虽然双方所订立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的首部注明甲方为料厂代表陈继锋,但并未注明料厂的具体名称,陈继锋在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名按印,也没有注明代理人身份,该协议上没有加盖料厂印章,且在诉讼中陈继锋没有提供其所说委托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文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文中负担。陈文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文中与陈继锋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文中于2013年6月因工受伤,后因同种病情一直在治疗,由于病情的需要于2014年5月住院治疗,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陈继锋答辩称,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协议是在村委会办公场所签订,是陈文中亲自到村委会签订的。陈文中腿部受伤属实,但是当时没有腰部受伤情况。2014年5月住院治疗和2013年6月的受伤,陈文中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受伤时的医疗票据现保存在郑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包扎费花费几十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文中提供了十份医疗票据,拟证明陈文中在受伤后一直在不间断的治疗,陈文中腰椎骨折和其在厂里受伤有关系。陈继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文中腰椎骨折和受伤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陈文中称受伤后一直在对其腰部进行治疗,并提供2013年7月份之后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陈文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一直在对其腰部进行治疗,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明显超过陈继锋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故陈文中与陈继锋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陈文中与陈继锋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文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继锋负担。申请再审人陈继锋再审称:1、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与陈文中受伤的时间相差将近三个月,签订协议时陈文中未提出腰部受伤,医疗机构当时治疗时也未发现陈文中腰部受伤,陈文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腰伤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且我方提交的证言显示陈文中当时受伤的部位是小腿部,并不是腰部。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陈文中腰部受伤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2、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双方协商后,村委会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趁人之危。原二审法院以陈文中治疗腰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明显超过协议确定的费用为由,依据《合同法》认定显失公平属适用法律不当;3、陈继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是受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陈继锋对陈文中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其不到庭,无法确定证言是否本人书写、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建议法庭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陈文中再审辩称:1、陈继锋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协议达成时,陈文中的家属没有在场,协议也是陈继锋事先打好的,带有欺诈性质;2、陈文中一直要求陈继锋提交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以及陈继锋是该公司委托人的相关手续,陈继锋至今未提交,因此陈继锋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中陈文中已花医疗费一万余元,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协议严重的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陈文中再审中提交了陈永奇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综上,原二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陈文中在受伤后一直在对其腰部治疗,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明显超过陈继锋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陈文中与陈继锋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陈继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