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司某丙、司某甲等与司某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丙,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413号原告司某丙,男,1998年5月4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原告司某甲。原告司某乙,男,200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贡某某,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被告司某丁,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地址: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系三原告父亲。原告司某丙、司某甲、司某乙与被告司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丙、司某甲、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丙、司某甲、司某乙诉称,原告父亲司某丁与原告母亲贡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5月4日生育原告司某丙,2005年2月8日生育原告司某甲,2009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司某乙。后因原告父母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三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司某丁与原告母亲贡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5月4日生育原告司某丙,2005年2月8日生育原告司某甲,2009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司某乙。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三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之母贡某某与被告司某丁于2014年3月13日自愿离婚,并约定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三原告抚养费2000元,该协议是当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每个孩子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故本院确定原告司某丙的抚养费金额为每月666元,给付期限为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原告司某甲的抚养费为667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23年2月止;原告司某乙的抚养费为667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27年11月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丁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司某丙抚养费666元至2016年4月止;二、被告司某丁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司某甲抚养费为667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23年2月止;三、被告司某丁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司某乙抚养费为667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27年11月止;四、驳回原告司某丙、司某甲、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司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楷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