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士喜、刘斌与徐国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喜,刘斌,徐国庆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206号原告:黄士喜。原告:刘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庆。原告黄士喜、刘斌为与被告徐国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庆支付原告黄士喜运费76370元;2、被告徐国庆支付原告刘斌运费4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江山市莲花山工业园区土方工程施工者。二原告因从事土方泥运输与被告相识。自2012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二原告为被告所承建工程运输土方泥,其中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运费。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黄士喜运费76370元、欠刘斌运费4800元未付,被告为此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运费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于2016年2月1日在原欠条中更改了欠款日期外,借故不予支付二原告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士喜运费76370元、支付原告刘斌运费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