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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代启军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启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77号罪犯代启军,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11年5月25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凯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代启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履行),追缴违法所得700000元发还被害人(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2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东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7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启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但追缴违法所得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代启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代启军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启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