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10分,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睢宁县王集镇杨集村前往双沟镇,行驶至王集镇杨集村十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杨孝武驾驶的苏C×××××轻型厢式货车刮擦。经鉴定,被告人熊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杨孝武报警,被告人熊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