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运山与刘端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山,刘端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20号原告王运山。委托代理人刘东红,湖南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端发。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雍翠豪菀住宅区南向临街***号门面。委托代理人吴京哲,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博尚忠,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山与被告刘端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尧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山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红、被告刘端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京哲、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家住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十组48号的驾驶人王运山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1172KM+350M处(路面上散落着一层沙石),车辆先与道路中央水泥墙相撞,再与前方家住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6号的驾驶人刘端发驾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的湘E×××××(临时牌)号小型超野车碰撞,造成湘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运山、乘车人白松林、李建新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潭邵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高公认字(2013)第00091号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运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端发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3、乘车人白松林、李建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端发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刘端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端发驾驶的湘E×××××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7.7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齐端发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失230640元;判决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赔偿原告1774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端发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辩称,原告王运山非车上其他人员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人民法院无权改变事故责任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应由事故各方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路面有沙石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再次原告王运山没有代位诉讼的权利,应由当事人自行处理自己的事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家住湖南省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十组48号的驾驶人王运山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1172KM+350M处(路面上散落着一层沙石),车辆先与道路中央水泥墙相撞,再与前方家住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6号的驾驶人刘端发驾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的湘E×××××(临时牌)号小型超野车碰撞,造成湘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运山、乘车人白松林、李建新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潭邵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高公认字(2013)第00091号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运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端发在此事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3、乘车人白松林、李建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端发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认为湖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所作的(2013)第0009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认为被告刘端发在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将车停在行车道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开启危险报警显示灯,而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端发开启了报警显示灯,有违法行为,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刘端发所驾驶的湘E×××××(临时牌)号小型超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运山所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人员王运山、白松林、李建新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王运山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锁骨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左上肢制动。2、一月后复X线,定期复查胸片。3、随诊。王运山的伤于2014年3月18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运山左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属轻伤,九级伤残。3、建议伤后休治4个月,预计康复费用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李建新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侧第3、4、5、7、8肋骨骨折及右侧肩胛骨骨折。2、右侧部头皮软组织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受凉。2、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胸片。李建新的伤于2014年3月18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建新右侧第3、4、5、7、8肋骨骨折及右侧肩胛骨骨折。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休治4个月,预计康复费用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白松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侧第3-6前肋及左侧第7-9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及双侧胸腔积液;2、颜面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主动脉粥样硬化;5、胸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一月后复查胸片。3、随诊。白松林的伤于2014年3月18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右面部皮肤创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及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休4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3000元(含面部疤痕治疗费用),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王运山所驾驶的湘F×××××在事故中受损,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星司鉴字(2014)保鉴字第71号鉴定结论鉴定为146440元正。本院对原告车上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作如下认定:王运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5161元,后续治疗费用800元。原告王运山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审核其医疗费用票据15161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961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运山共住院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0=14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3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运山住院14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14=1554.19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运山受伤后,法医建议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蒋泳辉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业,故误工费计算为45265÷365×120=14881.6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运山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华容县××镇生活,其伤系九级伤残,本院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0×20%×20=10628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6440元。原告提交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星司鉴字(2014)保鉴字第71号鉴定结论鉴定为146440元,经庭审,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损失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施救交通费用4000元。原告提交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的票据3000元,本院认定其损失3000元。12、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12项,认定原告王运山合理经济损失为300556.79元。李建新的损失1、李建新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885.59元。经审查原告李建新的正式医疗票据8085.59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885.59元。2、原告主张李建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李建新共住院15天,其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0×15=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7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李建新护理费29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建新1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15=1665.21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建新受伤后,法医建议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李建新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水电安装行业,故误工费计算为52512÷365×120=17264.22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8.9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建新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华容县××镇生活,其伤系十级伤残,本院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0×10%×20=53140元,原告要求赔偿46828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后续治疗费。李建新有被扶养人两人即子李诗由,女,1998年11月17日生,汉族,华容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住湖南省××××镇水产养殖场,扶养年限2年,由李建新夫妻两人共同扶养。父,李国才,男,1929年9月2日生,汉族,华容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062309022721,住址同李建新,扶养年限为5年,由被告李建新兄妹两人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87×2×10%÷2+15887×2×10%÷2=3177.4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05.4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李建新治伤实际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1-9项,李建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5620.42元。白松林的损失1、白松林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7028.07元。经审查原告白松林的正式医疗票据14028.07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本后续治疗费8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7028.07元。2、原告主张白公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李建新共住院22天,其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0×22=2200元,原告要求赔偿11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白松林护理费29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白松林住院2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22=2442.3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白松林受伤后,法医建议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白松林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水电安装行业,故误工费计算为52512÷365×120=17264.22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8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运山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华容县××镇生活,其伤系十级伤残,本院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570×10%×20=53140元,原告要求赔偿46828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1-9项,本院合计认定白松林经济损失为91782.59元。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王运山及其车上人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1874.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误工费49410.04元、护理费5661.7元、交通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物损失146440元,合计认定原告方损失为47795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运山赔偿李建新人民币86800元,赔偿白松林人民币92000元,受害人李建新、白松林均不再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王运山及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王运山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对无违法行为的乘车人李建新、白松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并履行到位,二受害人李建新、白松林均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王运山有权行使代位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作为此次事故发生地――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1172KM+350M处的管理人,放任该处因施工路面上散落着一层沙石,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一百0五条之规定,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争执的焦点:二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刘端发就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0号判决书,认为湖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所作的(2013)第0009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认为被告刘端发在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将车停在行车道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开启危险报警显示灯,而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端发开启了报警显示灯,有违法行为,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运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生效法律文书所作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运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要求上述各被告按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端发所驾驶的湘E×××××(临时牌)号小型超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运山及所其垫付的车上人员李建新、白松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1874.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0124.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王运山及所其垫付的误工费49410.04元、护理费5661.7元、交通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77695.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王运山的车辆损失146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以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355959.8元,原告自负213575.88元;由被告刘端发赔偿106787.94元,由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赔偿35595.98元。被告刘端发赔偿的106787.94元,根据被告刘端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宝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应负担的鉴定费3500×30%即1050元)内赔偿原告105737.94元,由被告刘端发赔偿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运山的经济损失47795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737.94元,被告刘端发赔偿1050元;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赔偿35595.98元,余款213575.88元,由原告王运山自负。二、驳回原告王运山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刘端发负担1800元,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娄底管理处负担300元,原告王运山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