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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伯勋与周利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勋,周利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19号原告周伯勋,男,193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荣,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叶卫(系周利荣之妻子),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伯勋诉被告周利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周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勋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父亲,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9月,系争房屋遇拆迁,原告亦是被安置人员,但被告却至今未安置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775,324.2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周利荣辩称,原告在被告小时候即与母亲离异,被告从小与爷爷奶奶居住在系争房屋处,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的爷爷。后被告17岁左右去外地,1989年左右知青回沪,仍然与爷爷奶奶居住在系争房屋处,被告户籍亦于1991年迁入系争房屋内。爷爷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系争房屋由被告一直居住至动迁。原告原来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他处住房内,2004年原告自行无故将该房屋出售,出于父子亲情,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作为过渡,但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将户口迁走,但原告一直没迁。因此,原告系空挂户口,此次拆迁,被告也是以房换房,被告也愿意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在安置房内,共同生活,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钱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父亲。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爷爷周民先(已于1995年左右去世),系争房屋长期由原告父母与被告共同居住。周民先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于1996年6月变更为被告,被告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原告原居住于本市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内,2004年左右,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经与被告协商,原告户籍于2004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内,之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近几年,原告与其小儿子共同生活。2014年系争房屋遇动迁,同年9月12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系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619,512.40元)、价格补贴(232,317.15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装潢补偿款2,834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4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4,17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以上合计1,550,648.5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计2套,即本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款为940,576元,购房人为被告)、本市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款为609,613.20元,购房人为被告)等内容。2014年10月16日,《退房单》中注明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为原、被告。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家庭内部协议书》,内容为原系争房屋拆迁后产权调换的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被告,同住成年人处有“周伯勋”字样的签名和印章,原告称该签名及印章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称“周伯勋”的签名系被告代签,但印章系原告的印章。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生活的要求予以拒绝,坚持要求货币安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家庭内部协议书》以及《退房单》的内容,原告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原告理应享有相关的动迁利益。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各类补偿款的明细、并考虑房屋来源、拆迁时的实际居住情况、各人目前生活状况等案情,兼顾公平,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伯勋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77元,由原告周伯勋负担人民币3,169元,被告周利荣负担人民币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