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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焦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886号原告:焦某,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焦某与被告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我生活,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被告余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余某经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2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雪沂,××××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余永乐。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之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