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小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平,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黄金镇绍溪村*组**号。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小平先后在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盗窃4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⒈2015年9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周小平至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衣之家”百货商场门口,以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VASILEVSKAYAKSENIA(系俄罗斯联邦公民)停放在此的奔特牌自行车1辆。⒉同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小平伙同封振彦(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地铁B出口处,二人相互配合,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缪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⒊2016年1月6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周小平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打铁关地铁站C出口的公共自行车车棚旁,以套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无牌电动自行车1辆。⒋同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小平又至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打铁关地铁C出口升降梯旁,以套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黑色无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盗窃得手后,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小平盗窃奔特牌自行车一节,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对周小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被告人患有××于同年9月23日释放,先行羁押一日;被告人盗窃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节,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8日决定对周小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被告人患有××于同年11月30日释放,先行羁押二日。案发后,涉案的奔特牌自行车、绿源牌电动自行车、黑色无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VASILEVSKAYAKSENIA、缪某、李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封振���的供述,证人吴某甲、游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赃车照片、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外国人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平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蓝色无牌电动自行车1辆,责令被告人周小平向被害人李俊秀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