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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章恒来、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与袁美林、袁大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恒来,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袁美林,袁大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章恒来,曾用名袁双法,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夏英,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小云,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红云,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红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袁美林,又名袁满林,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袁大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恒来、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诉被告袁美林、袁大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5日追加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恒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袁美林、袁大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恒来诉称:1953年7月7日,华阳镇XX村民袁某与其妻潘某从章某、罗某处抱养了原告章恒来,后夫妇二人又相继生育了袁美林、袁夏英和袁大林,原告章恒来由袁某、潘某抚养成人。坐落于华阳镇XX号有三间砖木结构楼房一幢、厨房一个为祖遗房产,另厨房一个、猪栏厕所四间、围墙两个为袁某、潘某与原告共同建设而成。1974年6月,袁某、潘某在村干部的主持下立分家协议书一份,祖屋楼上房间一间、祖屋前向厨房一个、围墙半个、屋边菜园一块分给了原告。1982年袁某逝世后,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离开人世。现因黄杭高铁建设,需征收上述房地产,华阳镇人民政府依法应给付补偿费1364390元。原告理应对上述补偿费享有份额,经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300000元。原告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均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将应得到的份额赠与袁美林、袁大林。被告袁美林、袁大林辩称: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而非共有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20年最长继承诉讼时效。若本案为共有纠纷,且原告对共有部分没有丧失权利,则案涉财产补偿费中属于双方争议部分只有68497.5元。原告章恒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章恒来的基本身份情况,章恒来曾用名袁双法;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章恒来是袁某、潘某的长子;3、财产协议书,证明案涉房产为袁双法、袁美林、袁大林三兄弟共有;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章恒来于1953年7月7日被袁某、潘某抱养并抚养成人,袁某死亡后潘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5、照片19张,证明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状况,原告章恒来是袁某、潘某的养子及原告章恒来携子女及两被告子女在清明扫墓的事实;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征收补偿清算汇总表、附属物及装潢补偿测算明细表,证明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政府给付的补偿费组成以及原告章恒来应享有的补偿份额;7、证人章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章恒来在母亲潘某年老后尽到了子女的法定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章恒来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共同祭祖的事实;认为证据3中2015年所写的财产协议书、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证据7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中具体补偿数额无异议,但不应包括袁大林、袁美林名下以外的补偿款。原告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美林、袁大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袁美林、袁大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绩溪县华阳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袁美林、袁大林父母亲去世时的礼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父母亲去世时,原告章恒来仅以亲戚的名义送礼,并没有履行作为儿子应尽的法定义务。3、绩溪县华阳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父母亲分别于1982年、1987年死亡;原告章恒来的户口在1971年即迁往亲生父母处,此后至被告父母亲死亡,原告章恒来未履行过作为儿子的应尽的义务;1974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将被告父母亲分给他的老屋外围墙内的房间一间予以拆除,将砖瓦、木横条拉回其亲生父母处,袁大林于1998年在此处建造蚕室;1974年原告章恒来离开被告家后,在其自己亲生父母所在村集体分得承包田地和宅基地。4、协议书一份,证明1987年4月,两被告对父母亲的房屋依法进行了分割。5、绩集建(93)字第169号集团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76号土地使用证、177号土地使用证校对件各一份,证明含争议的土地在内,两被告在分割房屋及土地的基础上,于1993年7月15日分别对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登记。6、补偿登记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二份,摸底登记表、房屋征收补偿发放表各一份、房屋拆迁前照片7张,证明两被告户总的补偿款为89038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证外土地、装潢补偿、搬家费、过渡费、提前搬迁奖励与原告无关,属于双方争议部分为68497.5元。7、书面证明原件3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他人采集虚假的证据(财产协议书上的签名问题)。8、声明原件二份,证明其他继承人将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无偿转让给两被告所有。9、证人章某3、徐某、冯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1974年离开XX迁往亲生父母处,并将父母分给他的财产带走。经质证,原告章恒来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4、7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原告章恒来1974年离开XX迁往其亲生父母处的事实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原告章恒来在离开时将袁某、潘某分给的财产带走的目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章恒来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所举证据3财产协议书为2015年所补写,相关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袁大林亦当庭否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中原告章恒来于1953年被袁某、潘某抱养并抚养成人,被告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本院认定袁某去世以后,潘某常去原告章恒来处生活;对证据6,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亦应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9以及双方的陈述,对袁某、潘某的死亡时间、原告章恒来1974年迁往亲生父母处、袁大林于1998年原东厨房处建造蚕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袁美林、袁大林对袁某、潘某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53年7月7日,华阳镇XX村民袁某与妻潘某从章某、罗某处抱养了章恒来,并抚养成人。1974年,章恒来离开XX迁往亲生父母处居住,并拆除运走袁某、潘某所有祖屋东边前向厨房的建筑材料。1982年袁某去世,1987年潘某去世,夫妻双方遗留下坐落于华阳镇XX房屋一幢,正房建筑面积194.88㎡;正房西边厨房一个,建筑面积33.93㎡。1987年4月,袁美林、袁大林签订协议,约定:父母遗留下房屋,西边楼上楼下屋半堂、西边厨房一个及小围墙归袁美林所有;东边楼上楼下屋半堂、东边厨房一个及小围墙归袁大林所有。1993年7月15日,袁美林、袁大林分别办理了绩集建93字第176号、绩集建93字第1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登记于己方名下。其中,袁美林独用土地面积117.96㎡;正房及围墙用地面积187.29㎡,双方各分摊93.65㎡。1998年,袁大林院内东边建造蚕室一间,建筑面积43.74㎡。2015年12月,袁美林、袁大林、袁某2、袁某3分别与绩溪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政府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上述祖屋合法用地面积221.22㎡(187.29㎡+33.93㎡),按征收标准可获得房屋用地补偿款353952元(221.22㎡×1600元/㎡);正房建筑面积为194.88㎡,房屋征收补偿款115618元(57809元×2);祖屋西边厨房建筑面积33.93㎡,房屋征收补偿款20130元。另查,袁某、潘某共有六子女,长女袁某4(1951年7月14日出生,1979年去世,子女为:胡红华、胡红云、胡小云)、长子章恒来、次女袁夏英(又名袁花英)、次子袁美林、三子袁大林、三女袁某5(1969年8月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章恒来是否有权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1953年7月7日袁某、潘某抱养章恒来,进行了户籍登记并抚养章恒来成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章恒来于1974年离开XX迁往其亲生父母处居住,但双方的收养关系未依法解除。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以个人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中,潘某于1987年死亡后继承已开始,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袁美林、袁大林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订立案涉房地产分割协议,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登记,对其他继承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财产仍应为各继承人即章恒来、袁美林、袁大林、袁夏英、胡小云、胡红云、胡红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案涉房地产被征收,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拆迁人与袁美林、袁大林、袁某3、袁某2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故该补偿款应属于被征收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章恒来要求分割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章恒来对哪些补偿款享有份额。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包含的项目为:房屋征收款、房屋用地补偿款、附属物及装潢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货币安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章恒来在1974年离开XX迁往其亲生父母处居住,不属于征收的安置人员,对附属物及装潢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货币安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不享有拆迁利益。故本案中共有房屋用地补偿款为299664元(187.29㎡×1600元/㎡)、正房征收补偿款115618元(57809元×2)、祖屋西边厨房房屋征收补偿款74418(20130元+33.93㎡×1600元/㎡),总额共计489700元,章恒来按征收标准可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为97940元,其中袁美林应支付56411.8元(415282元/5人/2人+74418元/5人),袁大林应支付41528.2元(415282/5人/2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恒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56411.8元;二、被告袁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恒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41528.2元;三、驳回原告章恒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章恒来负担5220元,被告袁美林负担1430元,被告袁大林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