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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屠谨、李悦可与申请执行人吴朗煜、被执行人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谨,李某,吴朗煜,李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屠谨,女,汉族,1971年1月8日生。申请复议人李某,女,汉族,1998年11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屠谨,系李某母亲。申请执行人吴朗煜,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李伟忠,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申请复议人屠谨、李某因申请执行人吴朗煜与被执行人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5)玄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吴朗煜与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玄武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玄孝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伟忠应偿还吴朗煜借款本息合计235万元,其中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余款135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二、如果李伟忠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吴朗煜可就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伟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李伟忠未履行义务,吴朗煜向玄武法院申请执行,玄武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玄武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伟忠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李伟忠名下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59号3单元13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8平方米;该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广场支行,抵押金额1450000元,玄武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该房屋进行保全,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另,被执行人李伟忠名下除中国建设银行62×××81账户(以下简称工资卡)外,无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9月15日,玄武法院裁定冻结李伟忠的工资卡。屠谨、李某因此向玄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李伟忠工资卡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屠谨与李伟忠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012年8月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由屠谨抚养,李伟忠自2012年8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向屠谨支付李某抚养费5000元,至李某大学毕业,同时李伟忠负责继续交纳李某及屠谨的各项保险费用直至保险规定截止期限。另,李伟忠在离婚前的2012年1月18日,书面承诺自2011年2月起将工资卡每月工资交于屠谨支配,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女儿李某教育经费、生活费及保险费,剩余部分补偿屠谨的保险费及所欠房款(出售逸仙桥头条巷的房子所欠200万),其他不足部分按照约定另行补偿。吴朗煜的债权发生在屠谨和李伟忠离婚之后,应首先保护屠谨、李某合法权益。另查明,屠谨与被执行人李伟忠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即本案申请复议人之一。2012年8月3日,屠谨和李伟忠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李某同母亲屠谨一起生活,父亲李伟忠自2012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屠谨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李伟忠可以随时探视女儿,但要提前一天预约。……四、另李伟忠承诺于2015年底前向屠谨支付原逸仙桥头条巷50号逸仙名居1301��所卖房款200万元整;如不能预期兑现,李伟忠则必须自2012年9月起按每月5万元支付补偿给屠谨直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七、李伟忠负责继续按时交纳李某及屠谨的各项保险费用直至保险规定截止期限,有变故须提前告知。……”2012年1月18日,李伟忠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自2011年2月起,本人承诺将工资卡(建行62×××81)每月工资交于屠谨支付,以支付女儿李某相应教育费、生活费及保险费,至李某大学毕业工作为止,期间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者支取本工资卡用途。”李伟忠及屠谨均认可,自2011年1月开始,工资卡一直由屠谨支配,每月工资6200余元。申请执行人吴朗煜认可按照李伟忠收入的20%至30%支付李某抚养费,最多不超过每月2000元。玄武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屠谨和李伟忠离婚后,李某由屠谨抚养,李伟忠应向李某支付抚养费,李某要求李伟忠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应当成立。但同时,李伟忠对申请执行人吴朗煜负担大额债务,且该债务由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伟忠依法负有向吴朗煜偿还欠款的义务。现经查,被执行人李伟忠名下除工资卡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玄武法院依法冻结其工资卡于法有据,屠谨和李某要求法院解除对李伟忠工资卡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李伟忠支付李某抚养费的标准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玄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玄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屠谨和李某的异议请求。屠谨、李某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5)玄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李伟忠工资卡的冻结;2、按照异议审查时申请执行人吴朗煜的意见,从李伟忠的工资卡收入中每月支付30%用于李某的抚养费。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因被执行人李伟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玄武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工资卡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屠谨和李伟忠之间的离婚协议等,只对其相对双方有约束力,屠谨、李某据此主张以排除法院对李伟忠工资卡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屠谨、李某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并非执行异议或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屠谨、李某以根据执行和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与申请执行人吴朗煜及被执行人李伟忠协商解决。综上,屠谨、李某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玄武法院作出的(2015)玄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屠谨、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