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石理建与廖军、李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理建,廖军,李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394号原告石理建,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廖军,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清玉,女,生于1966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廖军之妻)。原告石理建诉被告廖军、李清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能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军、李清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90万元,已还5万元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廖军、李清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49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廖军帐户。2014年7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49万元,并支付1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廖军帐户。2015年8月17日,廖军给原告书立借条:“今借到石理建现金300000.00+9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2015年1月10日被告廖军偿还原告5万元,并在借条上批注:“已还50000元”。同时查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廖军、李清玉的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廖军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偿还5万元,余下11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廖军、李清玉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利息应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军、李清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理建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理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廖军、李清玉负担。如被告廖军、李清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彬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吴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