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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浩与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80号原告:王浩。法定代理人:王雪山。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院*号楼。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浩与被告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5年4月4日,魏宁驾驶冀B×××××号车与吕浩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宁辩称,原告住院时被告垫付了7000元左右医疗费,其中是6000元住院押金,1000多元的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所有票据都在王浩父亲手中。被告在保险公司入了全险,所有的费用应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事发时无酒驾、无证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车辆无年检或驾驶证无年检等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费用单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宁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2015年4月4日15时,被告魏宁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站前路兴源道交口时与案外人吕浩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浩、案外人吕浩政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浩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12546元,其中被告魏宁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王浩同意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宁。原告王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父母陪护。经交警二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浩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16日;(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16日。原告王浩支出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家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河南省郏县渣元乡王庄1号居民王雪山在我村租房居住,在马驹桥村南从事个体生意;其另提供证人陈某、吕某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王雪山夫妇在马驹桥出摊卖肉饼,因其子王浩发生交通事故暂停肉饼摊经营时间5到6个月,据此主张护理费10325元、营养费3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浩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交通费455元、辅助器具费13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宁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王浩对主张的医药费12546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20元(20元/天×116天)。经鉴定,原告王浩的营养期为116天,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320元(20元/天×116天)。原告王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184.16元(32045元/年÷365天×116天)。结合原告王浩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王浩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8905.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519.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386元。原告王浩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将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直接向被告魏宁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519.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386元;三、被告魏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王浩给付22905.16元,剩余6000元向被告魏宁支付。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浩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