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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福平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平,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江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福平。委托代理人常慧。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金。委托代理人李龙。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兆斌。被告江南。原告王福平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慧,被告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孙杰,被告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平诉称,被告中信公司将中信康桥花园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文信公司建设。2014年4月13日,被告文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15年4月28日,文信公司工地负责人江南,中信公司负责人王伟为原告等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所有拖欠款。2015年7月30日,文信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江南向原告等出具1093000元的欠条。经多次索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109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信公司辩称,1、文信公司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江南系中信公司指派,文信公司仅是形式上的相对方,且文信公司、江南、中信公司签有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中信公司和江南承担;2、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江南和原告是劳务合同的主体,应由江南承担合同责任;3、中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是实际施工人的指派方,中信公司并未向文信公司付工程款,中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施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与文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文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进行过任何的验收和结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文信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应由江南承担清偿责任,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文信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江南辩称,1、江南为实际施工人,与文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尚欠原告王福平1093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江南(甲方)与王福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康桥花园14、15、17、18#楼及幼儿园会所工建工程内瓦木钢工种的劳务施工。该合同上甲方加盖了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桥花园资料章。2014年6月10日,文信公司(甲方)与江南(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康桥花园14#、16#、幼儿园、会所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协议支付工程款,乙方执行甲方与业主签约的康桥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乙方职责的全部内容及相关各项条款,乙方按甲方与业主方结算总额1%向甲方交纳配合费。2015年2月13日,江南与王福平共同出具瓦木钢班组劳务结算单,内容为:14#、15#、16#总建筑面积为10848㎡,其中15#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455㎡,总承包单价280/㎡,扣除粉刷按70/㎡,总计款2283015元,已付生活费90000元,剩余工程总款贰佰壹拾玖万叁仟元整(2193000元)。2015年7月30日,江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江南欠王福平就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康桥花园14#、15#、16#楼钢筋工、木工、瓦工班组民工工资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现欠余款壹佰零玖万叁仟元整(1093000.00元)。特此证明。另查明,中信公司尚未完全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文信公司亦未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劳务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江南与原告王福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江南已就王福平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江南负有依据欠条支付王福平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王福平要求被告江南支付工程款10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文信公司与江南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江南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文信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江南以文信公司名义与原告王福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被挂靠人文信公司对江南向王福平支付1093000元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信公司辩称,江南系中信公司指派,且文信公司、江南、中信公司签有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中信公司和江南承担。文信公司提供中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中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系文信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信公司称其与原告并未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为合同效力的原则性规则,法律为强调某种利益或价值,特别规定合同效力可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对文信公司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文信公司称涉案工程15号楼未发包给被告江南,但未向法庭说明15号楼具体施工人,被告江南解释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后又口头补充约定涉案工程亦由被告江南施工,且江南将15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王福平,能够认定文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江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中信公司亦对江南向王福平支付1093000元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平工程款1093000元;二、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5元,由被告江南、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