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强、加爱芳与被上诉人周清水、原审被告乔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强,加爱芳,周清水,乔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加爱芳,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水(曾用名周小水),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加香莲(曾用名加香连),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乔立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郭强、加爱芳因与被上诉人周清水、原审被告乔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强、加爱芳,被上诉人周清水的委托代理人加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郭强在加香莲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00元。2007年6月郭强再次在加香莲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50元。2006年至2007年之间郭强分文未还。2009年3月前郭强归还15000元本金,利息未还。双方约定:以后归还15000元本金。利息按月息400元计算。之前的利息郭强总共支付加香莲14000元,每月还2000元,若还不清14000元按本金算。郭强给加香莲出具本金15000元借条一张,给周清水出具本金14000元的条据一张。乔立军在14000元的条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加香莲多次催要,郭强均未予归还,乔立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加爱芳系郭强之妻。乡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强向加香莲借款,双方结算后,郭强、乔立军向加香莲丈夫周清水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乔立军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周清水主张郭强立即归还借款,乔立军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郭强、加爱芳婚姻存续期间,周清水主张加爱芳共同承担,理由成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加爱芳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加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清水借款14000元。二、被告乔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强、加爱芳承担,被告乔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判后,上诉人郭强、加爱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不考虑借款形成的原因及一般逻辑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借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判令加爱芳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清水辩称:2009年之前郭强向其借款,之后也还过一部分利息。2009年3月12日其与乔立军到郭强家中协调2009年3月前借款利息为14000元,郭强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并由乔立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乔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9月份,郭强在加香莲处借款20000元,2007年6月份郭强再次在加香莲处借款10000元,2009年3月份前郭强归还15000元本金。2009年3月12日,郭强向加香莲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向周清水出具了14000元的利息欠条。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强主张在2009年3月其归还20000元本金中的15000元,还有5000元本金和28个月的利息19600元合计为24600元。在2007年11月份归还了6月份借的10000元本金,尚欠3000元利息。对于郭强主张2007年11月份归还了6月份借的10000元本金,加香莲与周清水不予认可,郭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郭强于2009年3月12日向周清水出具了14000元的利息欠条,并由乔立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郭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乔立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加爱芳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加爱芳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强所借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加爱芳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郭强、加爱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强、加爱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审 判 员 吴东红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