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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探望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578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冉某某,女,住喀左县兴隆庄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在喀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孩李某某由被告冉某某抚养,并口头约定原被告经营的药店及被告手中的现金给被告,抵孩子抚养费。2014年1月21日,冉某某以孩子李某某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依法院判决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时,原告主张要求探望孩子李某某,被告一直不予准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每周周末探望一次孩子李某某,寒暑假期间将孩子接到原告家10天。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经喀左县民政局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被告冉某某抚养。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后经本院判决李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向李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7月1日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至女孩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探望子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喀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对于未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告一方,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有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条件,从有利于女儿李某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每周周末探望一次孩子李某某,寒暑假期间将孩子接到原告家1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某可在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探望女儿李某某一次,被告冉某某对原告李世龙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