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张志辉,志辉饭店肉食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然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张志辉诉被告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楠、被告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采薇、梁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辉诉称,原告在宁晋县××镇××村经营志辉饭店肉食店,2015年5月18日,原告从宁晋县丰谷酒业经销处购进50包青岛崂山啤酒,当日下午,丰谷酒业经销处派司机巴某驾驶厢货把上述啤酒送到原告的门市。在原告与司机一起卸货搬运啤酒时,一瓶啤酒突然爆炸,原告的眼睛当即被炸伤。经宁晋县北河庄镇高庄村卫生室、宁晋县医院及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724.70元。原告受伤后视力急剧下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虽然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却始终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生产的啤酒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1772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啤酒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一事深表同情,希望能够尽快康复。其次,答辩人系从事啤酒生产、销售的正规企业,不存在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对其诉称啤酒瓶爆炸致其眼睛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字明显过高,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并将在原告举证后逐一进行质证说明。最后,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志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啤酒提货单,欲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啤酒是被告生产的;2、丰谷酒业销货清单,欲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啤酒是案发当日丰谷酒业销售给原告的;3、爆炸啤酒瓶同批次的啤酒瓶照片,欲证明炸伤原告的啤酒瓶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4、志辉饭店肉食店照片,欲证明啤酒瓶爆炸地点;5、原告伤情照片,欲证明原告被啤酒瓶炸伤后包扎伤情的情况;6、原告被啤酒瓶炸伤时的监控录像,欲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原因;7、证人巴某证言,欲证明事发经过;8、刘某出具关于原告诊疗过程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被炸伤后前期就医的过程;9、证人刘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就医的过程;10、刘某出具的关于原告诊疗费用的证明、宁晋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11、宁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05)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护理人员户口本,欲证明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情况;12、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第(05)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13、原告母亲户口本、宁晋县××镇××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儿子户口本,欲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14、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15、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05)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青岛啤酒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提货单、饭店照片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记载的发运日期均不是原告所说的事发时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丰谷酒业销货清单没有开票人签名和印章,没有销货年度,不予认可。3、原告没有向法庭说明酒瓶照片拍摄的时间及过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得出啤酒瓶质量不合格的结论。4、原告伤情照片,因原告没能向法庭说明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及拍摄的过程、拍摄人,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可。5、录像��样存在证据来源不明的问题且视频本身系进行翻拍所得,画面不清晰,内容不完整存在截取的情况,另外,如果该视频所反映的内容确实如原告所说存在酒瓶爆炸的情况,那么这一事件也是发生在车厢内,视频无法反映爆炸的原因和装卸酒瓶的经过,因此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属实。6、对刘某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诊疗人员只能对伤者的伤情和症状及治疗过程进行证明,由于其并不在事发现场,所以关于伤者受伤的时间、原因,其显然不具备作证的资格和条件,同时,原告还应向法庭提交出证人员所在高庄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本人的执业医师许可证、诊断证明和处方,否则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另外,如果原告在受伤后选择在卫生室进行治疗,能够反映其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7、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两位证人因不能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关系证明,所以证人身份不明确,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次,证人所反映的事实均能说明原告在受伤当时伤情比较轻微,否则在场证人应当协助就诊,接诊的医师应当建议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结合证人刚才的陈述明显能够看出以上情形均不具备,那么按照原告当时的伤情程度显然无法得出其在本案当中所得出十余万元的索赔数字,所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无法进行相互印证。8、刘某所写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手写证明的方式不能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9、对宁晋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通过出院记录当中所记载能够看出患者主因是被啤酒瓶碎片扎伤而并非原告所说是啤酒瓶爆炸后炸伤,另外,原告到宁晋县医院进行治疗的原因到底是对于事故发生当天身体所受到的伤害还是对于在济民诊所接受治疗之后身体发生的其他病变所导致的,原因不详。同时,该病历当中没有体现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不能证明完整的诊疗经过。10、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所有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否则其相关的医疗费用缺乏合理性。11、对2015年8月31日由河北省眼科医院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费用不具有合法性。12、对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由于是复印件,我方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首次门诊病历记录产生于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不符;在2015年8月31日的记录当中出现涂改痕迹,所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13、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因为其鉴定依据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14、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经营范围当中并没有酒水销售,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15、对原告提交的高庄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和经办人共同签字,同时,该份证据上没有注明所证明的胡贵春及张志辉等人的身份证号,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16、对张志辉的户口本有异议,因为该户口本是2005年8月31日签发,上面注明的原告居住地址和原告实际的居住地址并不相符,所以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原告据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有效证据。17、对高君岭户口本无异议,鉴于其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宁晋县××镇××村,故原告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各项损失应按照���际居住地来进行确定而不应当按照其在变更住所之前已经失效的户口性质来进行确认。18、对结婚证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职业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19、对胡贵春户口本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20、对(2016)第(05)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有异议,因为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所以我方对于鉴定过程是否客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有效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青岛啤酒公司提交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啤酒没有质量问题,并非缺陷产品。原告张志辉对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中鉴定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的样品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同批次产品,同时,该检验是对样品��抽检不能证实涉案啤酒的个体是质量合格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46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出示的视频,啤酒瓶当场爆炸直接证实产品具有威胁人身的不合理的危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辉为个体工商户,在宁晋县××镇××村经营志辉饭店肉食店。2015年5月18日,张志辉从宁晋县丰谷酒业经销处购进由被告青岛啤酒公司生产的50包崂山啤酒。当日下午,宁晋县丰谷酒业经销处派工作人员巴某将原告订购的啤酒送到原告的门市。当原告从车厢向外搬运啤酒时,一瓶啤酒爆炸,致使张志辉的左眼当即被炸伤。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北河庄镇高庄村卫生室进行了缝合治疗,2015年5月23日,原告到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继续给予妥布霉素滴眼液每日6次,点左眼,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凝胶,每日6次,涂左眼;3、一周后来院复查,三个月后来院拆除左眼角膜缝线,随诊一年;4、如有眼红、眼痛、眼胀、分泌物增多等情况随时就诊;5、择期行白内障超声乳化抽吸术,视情况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原告就左眼伤情曾多次到河北省眼科医院就诊。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29.9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高君岭护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9月2日作出邢司鉴办字(2015)第(05)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志辉左眼损伤的误工期为60至120日,护理期为15至30日,营养期为7至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志辉的眼部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邢司鉴办字(2016)第(05)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论为:张志辉左眼损伤为人身伤害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43元。另查明,原告母亲胡贵春出生于1943年12月29日,胡贵春育有二子一女。原告儿子张新皓博出生于2007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啤酒提货单、丰谷酒业销货清单、志辉饭店肉食店门市照片、原告伤情照片、原告受伤时的录像、巴某证人证言、刘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宁晋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宁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05)322号、(2016)第(05)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宁晋县高庄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1210000045741制单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的青岛��酒提货单,因该批货物的订单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05)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因该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系对2015年3月12日生产的崂山啤酒的酒精度、原麦汁浓度、总酸、沙门氏菌等指标的检验,并未对啤酒瓶质量进行检验,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及在场证人证言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张志辉在搬运啤酒过程中,因被告生产的崂山啤酒突然爆炸而受伤的事实。在正常搬运过程中,被告生产的啤酒发生爆炸,导���原告受伤,被告亦未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能够认定被告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322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宁晋县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为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00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计算,为9776.16元,原告主张9776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444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当庭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晋县××镇××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20年,根据张志辉十级伤残程度,为20372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胡贵春71周岁,有子女三人,胡贵春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9年,根据张志辉十级伤残程度按三人分担,为2474.40元,原告主张2474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张新皓博8周岁,原告主张按以上标准计算7年,由张志辉夫妻分担为2886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共计25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共计3043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1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174.9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张志辉负担244元,被告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