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21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梁某乙。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日益疏远。原告从2005年外出打工后,就开始与被告聚少离多,最近两年彻底分居而过。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的擅自退庭而撤诉。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现年17周岁。原告在2015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涿鹿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建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