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肖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打闹,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于××××年××月××日将原、被告在外经营款全部卷走,把所有债务留给原告一走了之,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及8张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欠债务77000元。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一直在外做豆制品生意,在此期间被告与她人关系暖味,过错方在原告,若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承担任何债务,渔池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她人关系暖味。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肖某无异议;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肖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不欠外债。本院认为,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要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除非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但该证据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李某甲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