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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56号原告卢某某,男,1975年8月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淳某某,女,1989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2013年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万军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