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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凌振刚与陆海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振刚,陆海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97号原告凌振刚。委托代理人胡静瑶,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木。原告凌振刚诉被告陆海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振刚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陆海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海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振刚价款1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陆海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