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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332号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家利(系原告陈某甲亲属),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饶某某,女,199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外务工时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双方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嫌弃原告有语言障碍,且经常辱骂原告及家人。原、被告迫不得已前往屏山县大乘镇租房居住,被告于2013年1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无联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支付陈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饶某某于2010年9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其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双方生育了儿子陈某乙,现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陈述被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陈俊熙,陈俊熙随原告生活至2015年1月(农历)后才送到被告父母家。另查明,原告对诉称的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内容未提交依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2、结婚证;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后共同生活,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儿子陈某乙,说明原、被告具备相应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与交流,是有可能化解矛盾的。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