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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宏庆与曹存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庆,曹存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741号原告:张宏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春,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存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时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庆与被告曹存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春,被告曹存友的委托代理人沈涛、罗时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庆诉称:2015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张宏庆驾驶大运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头灶镇金灶村三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头灶镇六灶北大桥北侧,与同方向被告曹存友驾驶的正在实施左拐弯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宏庆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曹存友赔偿原告张宏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387.97元;2、被告曹存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存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张宏庆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9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此外,被告曹存友垫付了医疗费14825.06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6时许,曹存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东台市头灶镇金灶村三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头灶镇六灶北大桥北侧南北水泥路(曹存友家西侧路段),实施左拐弯出道路时,与后方同向张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大运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宏庆受伤,摩托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7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存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宏庆因腹部闭合伤、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口唇伤、外伤牙损伤、膝部裂伤、软组织挫伤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台市六灶卫生院和东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张宏庆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768.22元,其中曹存友垫付14783.06元。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张宏庆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宏庆后遗面部线条状皮肤瘢痕2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宏庆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张宏庆受伤的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2003年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在此之前,张宏庆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宏庆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07.16元(不含曹存友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25390.5元(150天*169.27元/天)、护理费8769.42元(103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72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宏庆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曹存友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宏庆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张宏庆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张宏庆、曹存友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3768.22元(含曹存友垫付款1478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10元(9元/天*90天);4、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5276元(150天*101.84元/天);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755元(85元/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残疾等级评定时张宏庆的年龄,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6126.6元(37173元*20年*21%)。户口性质取消前,张宏庆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张宏庆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2272元;9、交通费,根据张宏庆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3541.82元。原、被告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张宏庆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曹存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存友应赔偿张宏庆172125.09元【(213541.82元-110000元)*60%+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4783.06元,实际应赔偿15734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存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宏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734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张宏庆负担271元,由被告曹存友负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